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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西部省份一国有油气田企业与境外能源公司A签署《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先进技术与部分资金,共同开展某区块页岩油试采作业。项目运行两年后,因国际油价剧烈波动及技术适配性不足,A公司单方提出中止合作,并要求中方返还前期投入的设备折价款。中方拒绝,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合作须服务于国家石油工业发展战略”,且未履行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程序。A公司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陆上条例》)第1条仅为政策宣示性条款,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否定其民事权益的依据;并请求确认该条例整体超越立法权限,违反《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目的之规定。 法院立案后,组织听证并调取了国家能源局关于该项目未纳入年度对外合作计划、未经备案即实施的书面说明。经审查,案涉合作未取得国家发改委与自然资源部联合批复,亦未依《陆上条例》第4条履行审批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陆上条例》第1条“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是否仅为“空洞口号”,抑或具有实质规范功能?能否据此否定未经法定程序的对外合作效力? 答案是否定的——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绝非无法律意义的“装饰性文字”。其功能在于锚定整部行政法规的解释边界与适用逻辑: 第一,**目的条款构成行政法规合法性的内在依据**。根据《立法法》第65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须“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或“为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需要”。《陆上条例》第1条明确将“保障石油工业发展”置于首位,直接呼应《宪法》第7条关于“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及第89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规定,证明其制定具备充分宪法与法律基础。 第二,**目的条款决定具体制度的解释方向**。条例后续条款(如第3条“国家对陆上石油资源实行专营”,第4条“合作须经国务院指定部门批准”)均系为实现第1条所列目的而设。若脱离该目的,第4条的审批制便易被误读为单纯程序管控;而紧扣“保障石油工业发展”这一根本目标,则可清晰识别:审批本质是国家对战略性资源开发权的必要规制,防止技术引进异化为资源让渡、合作演变为变相外资控股。 第三,**目的条款构成司法审查的参照标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行政法规的目的性条款,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能源主管部门以“未达保障国家石油安全与发展之实质要求”为由不予备案,正是对第1条目的的落实,而非恣意裁量。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认为其诉请实质质疑行政法规整体效力,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在释明意见中指出:案涉合作因违反《陆上条例》第4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根源正在于背离第1条所确立的“保障石油工业发展”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选编为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23〕行例字第8号),强调“行政法规首条非仅形式序言,而是统摄全篇的价值基石”。 启示在于:对行政法规的理解,不可割裂目的条款与行为规范条款的关系;立法目的不是“软约束”,而是检验具体制度是否合宪合法、行政机关履职是否正当、司法裁判是否妥当的根本尺度。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开展陆上石油对外合作前,须将《陆上条例》第1条作为合规起点——不仅核查是否完成审批备案(第4条),更应自评合作模式是否真实服务于“保障石油工业发展”:技术引进是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收益分配是否有利于国内产业链培育?资源数据是否确保国家掌控?对监管机关而言,审批时应围绕第1条目的开展实质性审查,避免“盖章即合规”的形式主义。唯有如此,方使“保障石油工业发展”这一立法初心,从纸面条文真正转化为能源安全的法治屏障。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