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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职校毕业生实习期间受伤,能否主张工伤待遇?——一起职业教育背景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争议

朱俊男律师6分钟3 阅读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中职院校三年级学生李某与某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岗位实习协议》,约定其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在该公司装配车间顶岗实习,公司按月支付实习补贴2200元,并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3月,李某在操作车床时因防护装置失效致右手食指离断。事故发生后,公司以“李某系在校学生、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申报工伤,亦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及其家长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理由是“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主张依据《职业教育法》第一条之立法宗旨,保障其作为职业教育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职业教育背景下的顶岗实习学生是否可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关键需结合《职业教育法》第一条进行目的解释。 该条规定:“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此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其一,“发展职业教育”与“提高劳动者素质”并列表述,表明职业教育并非单纯学历教育,而是直接面向就业能力培养的实践性教育;其二,“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意味着职业教育活动须协同适用教育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双重逻辑;其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落脚点,在于培育能胜任实际岗位的合格劳动者,而非仅完成学业任务的学生。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企业与在校学生签订实习协议,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劳动、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已进入毕业实习阶段,实行8小时工作制,接受车间考勤与绩效考核,所从事装配作业系公司主营业务,且领取稳定补贴(虽低于最低工资,但具对价性),符合上述实质用工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教育法》第一条强调“提高劳动者素质”,即承认职业教育对象具有向“劳动者”转化的法定预期与制度通道。若机械排除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保障,将架空该条“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立法目的,导致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脱节,违背“产教融合、校企协同”的改革方向。 **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上述分析,认为:《职业教育法》第一条确立的价值导向,要求司法审查应尊重职业教育的实践属性与劳动者成长规律。李某的顶岗实习已超出教学观摩范畴,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在裁判说理中特别援引《职业教育法》第一条,指出“立法目的条款对法律适用具有解释基准功能,不能仅以身份标签否定权利基础”。 最终,人社局重新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律师建议** 1. **对职业院校**:应严格区分认识实习、跟岗实习与顶岗实习,在顶岗实习前联合企业开展劳动权益告知,留存管理记录,避免“名义实习、实质用工”下的法律风险; 2. **对企业**:不得以“实习协议”规避用工责任,对持续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的实习生,建议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3. **对学生及家长**:遇事故应及时固定考勤、工牌、工作记录、报酬支付凭证等证据,必要时援引《职业教育法》第一条主张立法目的保护,强化维权依据。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