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2026-03-19**土地调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某省开展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在对A县某乡镇一宗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外业核查时,调查人员发现该地块实际已建成物流仓储设施,但地方自然资源所提交的初报数据仍登记为“未利用地”,且未附任何影像或权属佐证材料。省级核查组复核后认定数据严重失实,遂启动责任倒查。经查,该县调查办为赶进度,在未组织实地踏勘、未核验用地审批文件的情况下,直接沿用三年前旧数据库填报;部分村集体配合造假,出具虚假用地现状说明。最终,该宗地调查误差导致全县耕地保有量统计偏差达12.6公顷,影响省级耕地保护考核结果。省自然资源厅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县调查办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责令重新开展全域图斑举证,并通报全省。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地方调查机构未履行实地核查义务、虚构调查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土地调查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与规范要求? 需明确的是,《土地调查条例》第一条并非授权性或义务性条款,而是**立法目的条款**,其核心功能在于阐明本行政法规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导向:“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该条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条例的解释基准和执法尺度——所有具体制度设计(如调查程序、质量控制、责任追究)均须服务于该目的。 本案中,县调查办放弃实地核查、照搬陈旧数据、默许村级造假,直接导致数据“失真”“失准”“失时”,与第一条所强调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三重保障目标完全背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明示立法依据为《土地管理法》与《统计法》:前者第30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后者第7条明确“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可见,土地调查兼具国土资源管理与政府统计双重属性,其数据质量不仅关乎空间规划决策,更具有法定统计效力。因此,对数据失实行为的追责,不能仅作技术性纠错,而应从维护行政法规立法目的高度予以严肃对待。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省自然资源厅认定为重大质量事故,除对责任人追责外,还推动全省建立“双随机一公开”调查质量抽查机制,并将村级协查员纳入信用记录管理。更重要的是,该案成为2024年自然资源部《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管理办法(试行)》起草的重要实践参考。其核心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虽无直接罚则,却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隐性标尺”**。当具体操作明显架空“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这一根本要求时,即构成对整部行政法规精神的实质性违反,执法机关可据此否定相关调查成果的法律效力,并溯及追究组织责任。 **律师建议** 针对基层土地调查实务,特别提示以下风险防范要点: 1. **严禁以“效率”替代“质量”**。所谓“科学、有效组织实施”,前提是程序合规、证据充分,压缩现场核查、简化举证流程等做法,即便未触犯具体罚则,亦可能因违背第一条立法目的而被认定为调查成果无效; 2. **强化数据源头责任意识**。村级组织出具的现状说明、权属证明等材料,必须同步留存原始影像、签字确认及核查日志,确保每一项数据均可追溯、可验证; 3. **建立内部目的审查机制**。建议县级调查机构在成果汇交前增设“立法目的符合性自查表”,对照第一条列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三项标准逐项打分并留痕,作为履职尽责的关键证据。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