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4 阅读2026-03-19**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受持续强降雨及上游水库泄洪叠加影响,长江中游某省A市启动国家级蓄滞洪区“白鹭湖蓄滞洪区”运用程序。该区域涉及3个乡镇、12个行政村,常住人口约4.2万人,耕地面积18.6万亩。按照国家防总调度指令,7月15日开闸分洪,历时11天,平均水深达2.8米,区内农田、鱼塘、民房、农机具及温室大棚等遭受大面积淹没。灾后统计,直接经济损失达5.3亿元,其中居民财产损失占比67%。 受灾群众陆续向所在县水利局提交补偿申请,但部分农户因未被纳入《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对象登记名册》遭拒。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所有实际居住并受损的居民均属本办法保障范围?补偿是否仅限于“重点地区防洪安全”的直接受益关联方?某养殖户张某以“自己户籍不在本区但已实际耕作经营8年,全部鱼塘被淹、损失超80万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补偿资格。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准确理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内涵。该条明文规定:“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需紧扣三点进行解析: 其一,“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是制度运行前提。若补偿机制失灵,将导致居民抗拒搬迁、阻挠分洪、擅自返迁等行为,直接削弱蓄滞洪功能。张某虽无本地户籍,但长期稳定经营、纳入村级日常管理、缴纳农业税费及合作医疗,其生产活动已实质性融入区域防洪治理体系,否定其补偿资格将动摇“正常运用”的社会基础。 其二,“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揭示补偿的公共利益属性。蓄滞洪区本质是为保护武汉、九江等沿江特大城市及京广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而作出的区域性牺牲。补偿并非一般民事赔偿,而是国家对特定群体为公共安全所作特别牺牲的法定救济。张某的鱼塘位于蓄滞洪区核心运用范围内,其损失系依法强制分洪所致,与重点地区防洪安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三,“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确立补偿对象的实质标准——“区内居民”应作功能性解释,即实际居住、生产生活依附于该区域,且损失确由本次蓄滞洪行为直接引发者,而非机械限定于户籍登记。《防洪法》第45条亦强调“采取分洪、滞洪等非常措施时,应当对受影响群众给予适当补偿”,重在“受影响”而非“身份标签”。 因此,第一条所确立的三重目的具有内在统一性:正常运用是手段,防洪安全是目标,合理补偿是实现二者平衡的法治保障。脱离补偿的正当性与充分性,“正常运用”即成空中楼阁,“重点地区安全”亦难持续维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级水利部门组织听证并报请省政府批准,最终认定张某符合补偿条件,按《办法》规定的农作物、水产养殖、住房等分类标准核定补偿款62.4万元。该案成为该省首例以“实际居住经营+直接损失+功能关联”标准确认非户籍居民补偿资格的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绝非宣示性空文,而是解释整部法规适用边界、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本依据。当具体条款存在理解分歧时,必须回归第一条所锚定的价值序列——公共安全优先、牺牲补偿托底、制度运行可持续。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及基层执行单位,须强化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穿透式理解**: - 不得将“居民”狭义解释为“有本区户籍人员”,而应结合土地承包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村级组织证明等综合认定实际权益主体; - 补偿方案制定前,应开展“目的合宪性审查”,评估若排除某类群体是否实质损害蓄滞洪区“正常运用”能力; - 建立补偿资格异议快速复核机制,避免因程序僵化激化矛盾,切实落实第一条中“合理补偿”的“合理”二字——既合比例,更合正义。 (全文共11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