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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市纺织厂一线挡车工李某(女,49岁)在连续夜班作业中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当地人社局以“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家属转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政务院颁布,现行有效)向市劳动保险机构申请丧葬补助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劳动保险机构初审认为:该条例已于1994年《劳动法》施行后“实际废止”,且李某所在企业未参加计划经济时期建立的劳动保险统筹,故拒绝受理。家属遂提起行政申诉,要求确认劳动保险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当前行政给付义务的规范依据?是否因时代变迁而完全丧失适用效力?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该条开宗明义,确立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与适用前提双重属性:其一,价值目标具有持续性——“保护健康”“减轻生活困难”是劳动保障制度的根本宗旨,不因经济条件变化而消解;其二,规范基础具有历史性——“依据目前经济条件”表明其具体制度设计(如基金来源、覆盖范围、给付标准)确具时代局限性,但**并不否定其作为行政法规的现存效力位阶**。 需明确:该条例虽未被明文废止,亦未列入国务院2022年《现行有效行政法规目录》,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法规不因新法出台而当然失效,其效力存续取决于是否与上位法冲突、是否被明确废止或实质取代”。经查,《社会保险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配套行政法规。可见,劳动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国家主导、单位负担、保障基本”的制度精神已被继承发展,但其具体规则(如仅覆盖国营企业、无个人缴费机制)已由新型社保体系实质替代。 因此,对第一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它构成劳动保险制度的**价值基石与历史起点**,而非可直接援引的现行给付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李某依法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体系;其突发疾病死亡虽未被认定为工伤,但符合医保报销及职工互助保障条件。劳动保险机构以“条例失效”为由拒收申请,混淆了**立法目的条款的宣示性功能**与**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的适用性功能**。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A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劳动保险机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就李某家属申请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指引其依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医保结算、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最终,家属通过现行社保渠道获得医疗费用报销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共计12.6万元。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等原则性条款,虽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但对解释制度宗旨、判断行政行为正当性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当新旧制度衔接存在模糊地带时,行政机关不得以“法规过时”为由消极履职,而应立足第一条所宣示的“保护健康、减轻困难”根本目标,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现行有效制度。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所承载的保障理念,已转化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现行法定义务。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基本医保、工伤保险,一旦发生类似李某的非工亡情形,将面临社保补缴、滞纳金乃至民事赔偿风险。 **特别提示**:争议焦点不在于“条例是否有效”,而在于“如何将第一条的立法精神精准映射至现行法律适用中”。建议用人单位每季度开展社保合规审计,重点核查一线高危岗位职工的参保状态、医疗期管理及突发疾病应急响应机制——这既是履行法定义务,更是对第一条“保护工人职员健康”最切实的践行。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