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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地质勘查院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探矿权新立申请,拟在A县某山区开展铜多金属预查工作。该区域未设置已设矿业权,但毗邻一处由民营企业B公司持有的采矿权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省自然资源厅受理后,经核查发现:B公司虽持有采矿权,但其矿区范围内尚有未动用的深部及外围成矿远景区,而勘查院申请的勘查区块与该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存在约1.2平方公里重叠(属同一构造带延伸)。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省厅以“可能影响既有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扰乱勘查秩序”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勘查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申请符合技术规范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援引《办法》第1条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是否合法、正当?是否构成对上位法的不当扩张解释? 首先,《办法》第1条系立法目的条款,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独立的执法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具体条款作为依据;仅以立法目的条款代替实体规则作出否定性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判断勘查区块是否可予登记,应严格依据《办法》第三章“探矿权的申请和审批”中具体规定,尤其是第7条(申请条件)、第10条(不得批准的情形)及第12条(重叠处理规则)。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探矿权申请区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的,申请人应当与矿业权人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原则上不予登记。”本案中,省厅未组织协调程序,亦未审查双方是否尝试协商,即径行援引第1条“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抽象表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实质规避了法定程序义务。 再次,第1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而《矿产资源法》第12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17条强调“保障探矿权人依法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见,立法目的具有双重性——既维护秩序,更保障权利。行政机关片面强调“秩序”而忽视“权益保护”,违背第1条内在价值平衡,亦与上位法精神相抵触。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省自然资源厅适用《办法》第1条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9条,撤销原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此后,省厅依法启动协调程序,促成勘查院与B公司签订勘查协作协议,明确深部勘查权属划分与成果共享机制,最终完成探矿权登记。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解释和适用具体规则的“指南针”,而非替代具体规则的“万能钥匙”。行政机关不得以目的条款规避法定程序、架空权利保障条款,否则将导致行政裁量权滥用,损害制度公信力。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勘查单位而言,需特别注意: 1. **强化程序意识**:遇区块重叠情形,应主动对接矿业权人协商,并留存书面沟通记录,为后续行政程序或诉讼固定证据; 2. **精准援引依据**:在行政申诉或复议中,应重点指出行政机关混淆“立法目的”与“行为依据”的逻辑错误,援引《办法》第12条等具体条款,主张程序违法; 3. **风险前置防范**:矿业权人在申办采矿权时,宜同步对深部及外围潜力区申请“空白区探矿权预留”,或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勘查权让渡条款,从源头避免权属冲突。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