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4 阅读2026-03-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某省沿海城市A市港务局在未发布航行警告的情况下,组织对辖区主航道外侧约2.3海里处的废弃沉船实施打捞作业。作业持续48小时,动用大型浮吊船及多艘警戒艇,作业区域水深不足15米,且毗邻商船习惯航路。期间,一艘外籍散货船“海星号”在未获知作业信息情况下驶入该水域,因避让不及与打捞现场辅助船发生轻微擦碰,所幸无人员伤亡,但造成船舶舷板凹陷及局部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42万元。 事后调查发现:该打捞作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依法应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而A市港务局虽向当地海事处口头报备,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配合海事部门履行公告程序;海事处亦未依职权主动发布航行警告,理由是“口头报备即视为知情,且作业时间短、范围小”。 “海星号”所属航运公司遂以海事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职为由,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当地海事局)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一条之立法目的履行公告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负有基于《管理规定》第一条确立的法定职责,主动、及时发布航行警告?其义务来源是否仅限于相对人申请,抑或包含依职权启动的监管责任? 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 其一,“加强……管理”表明《管理规定》并非单纯授权性文件,而是设定了海事管理机构系统性、主动性管理义务的行政法规; 其二,“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系法定目标,直接对应《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构成判断行政作为必要性的实质标准; 其三,“根据……有关规定”表明本规定系上位法的具体化——《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进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此处“向社会公告”即为《管理规定》所细化的“航行警告/通告”制度之直接上位法依据。 因此,第一条绝非空洞宣示,而是将“公告”从程序性要求升格为实现公共安全目标的法定管理手段。当存在已知的、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时,无论申请人是否规范提交材料,海事部门均不得以“手续瑕疵”为由放弃公告职责;尤其在本案中,港务局作为政府组成部门,其作业本身即具高度公共性与风险性,海事部门更应依职权补正、督促或自行发布公告。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海事局对辖区内已知的、具有现实通航风险的打捞作业未发布航行警告,违反了《管理规定》第一条所承载的法定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鉴于损失系多方原因所致(含港务局未依法申请、船方未保持正规瞭望等),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但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善内部预警联动机制,并就同类情形建立“依职权公告”操作规程。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具有实质拘束力,不能仅作口号式理解;海上交通安全监管必须坚持“目标导向”,以实际风险为触发点,而非机械拘泥于形式流程。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行政相对人而言,应强化对《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意图的理解与运用: ✅ **对涉水作业单位(如港务、施工、勘探企业)**:不得以“已口头报备”“时间紧急”等理由规避书面申请与配合公告义务;凡开展可能影响通航的活动,务必同步留存向海事部门正式提交申请及催告公告的证据; ✅ **对海事管理机构**:须将第一条“保障航行和作业安全”作为履职判断的首要标尺,在接到任何线索(含口头报备、舆情、巡航发现)后,立即评估风险等级,对确有碍航可能的,即使申请材料不全,也应先行发布临时航行警告,并限期补正; ✅ **重点提示**: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必须回归第一条原文——它不是背景说明,而是界定“管理”内涵与边界的根本依据;任何割裂目的与义务、架空“保障安全”实质要求的执法逻辑,均难逃司法审查的否定性评价。 (全文共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