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9**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市场监管局在“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中发现,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XX茶饮”品牌名义,在省内发展加盟商逾80家,收取单店加盟费15万至28万元不等,并统一提供门店设计、物料配送及运营培训。但经查证,A公司既未在中国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亦未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即拥有至少两家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条件,更未向加盟商披露《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核心信息。部分加盟商在经营半年后因客流不足、总部支持缺位而严重亏损,集体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后,认定A公司行为构成“未经备案擅自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予以行政处罚。A公司提出申辩,主张其经营模式属“品牌合作”或“技术服务协议”,不适用《条例》,并质疑执法依据——认为《条例》第一条仅规定立法目的,无直接处罚效力,不应作为定性基础。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规范依据?其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须明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坐标。** 根据《立法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将“规范经营活动”“促进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确立为根本目标,直接框定了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与监管逻辑。后续所有实体性条款(如第七条备案义务、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四条罚则)均系为实现第一条所载目的而设的具体制度安排。换言之,**第一条是理解整部条例规范意旨的“钥匙条款”**:它界定了“商业特许经营”不是普通民事合作,而是需国家公权介入规范的特殊商事活动;它揭示了监管本质不是限制经营自由,而是通过准入约束、信息透明和责任压实,防范欺诈风险、保障加盟方基本权益、防止市场失序。 A公司以“非特许经营”为由规避监管,实则割裂了法律目的与行为实质。其统一品牌、收取加盟费、控制经营模式、提供系统支持等行为,完全符合《条例》第三条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此时,第一条所强调的“规范”“有序”“维护秩序”,正是针对此类易发乱象(如虚假宣传、资质缺失、售后失能)所作的制度回应。执法机关援引第一条阐释监管必要性,并非直接据此处罚,而是以此锚定A公司行为落入《条例》规制范畴,进而准确适用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作出处理——逻辑严密,于法有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2年9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A公司停止特许经营活动,限期备案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426万元,罚款30万元。A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2月完成合规备案,重启加盟业务。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帽子”,而是识别监管边界、解释制度逻辑、支撑执法正当性的核心依据。** 对于新兴商业模式,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当事人自述定性,而应紧扣第一条所指向的“规范—发展—秩序”三维目标,穿透表象判断是否属于需纳入特许经营监管的实质行为。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高度重视《条例》第一条所承载的监管导向:凡具备“资源许可+统一模式+费用支付”特征的商业合作,即可能落入《条例》适用范围。**切勿以“联营”“合作”“服务”等名义规避备案与信息披露义务。** 建议在开展类似业务前,对照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进行合规自查,并主动完成商务部系统备案;对已签约加盟商,须以书面形式完整披露经营资源状况、直营店情况、财务状况、诉讼纠纷等法定信息,留存送达凭证。唯有将“规范”内化为经营自觉,方能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实现可持续发展。(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