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9**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文化执法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位于市中心商圈的“星耀KTV”长期以“商务会所”名义对外经营,实际提供包厢点唱、酒水销售及陪侍服务,且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该场所夜间客流密集,部分包厢内存在未成年人出入、凌晨两点后仍营业等情形。执法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8万元罚款。经营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我场所未使用‘KTV’‘歌舞厅’等字样注册,亦未在工商登记中列为娱乐场所,不属于《条例》规制对象;《条例》第一条仅规定‘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制定本条例’,属立法目的条款,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故处罚缺乏法律基础。”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否具有独立规范效力?能否成为认定某一经营场所是否属于该条例适用范围的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该条确为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规定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但需明确:立法目的绝非“无用空文”,而是解释和适用整部行政法规的“意义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均强调,法律解释应坚持“目的解释优先原则”——当概念界定存在模糊时,须回溯立法目的,以确定规范射程。 《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该定义强调实质功能而非名称标签。“星耀KTV”虽规避登记名称,但其空间布局(封闭式包厢)、核心服务(点唱系统+酒水消费+时段性营业)、消费模式(按小时计费、自助点歌)及实际运营效果(吸引公众自娱性聚集),完全契合“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实质特征。执法机关正是基于第一条所宣示的“加强管理”“保障健康发展”之立法宗旨,穿透形式伪装,识别其真实属性,进而适用第二条及第四十条作出处理。若机械拘泥于字面登记而放任实质娱乐活动游离监管之外,恰恰违背第一条确立的根本目标。 因此,第一条虽不具直接裁判效力,却是判断“何为娱乐场所”的价值标尺和解释基准。它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条例》时,始终以“防范行业乱象、保护未成年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为出发点,对“娱乐场所”作符合立法目的的功能性、实质性认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典型案例。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整部法规逻辑起点与价值内核的关键。脱离第一条所确立的“加强管理”“保障健康发展”目标,孤立解读第二条定义或第四十条罚则,易导致监管缺位或执法失当。对新型业态(如“剧本娱乐”“电竞酒店”“沉浸式酒吧”)的定性,更需回归第一条,从实质功能与社会影响出发,动态把握“娱乐场所”的内涵边界。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以更名、拆分服务、模糊宣传等方式规避《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监管。是否构成“娱乐场所”,核心在于实际经营内容是否具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营利性”三重实质特征。建议在项目策划初期即对照《条例》第二条及文化和旅游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开展合规评估;对名称含“会所”“俱乐部”“空间”等非典型表述的场所,尤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变相提供歌舞、游艺、陪侍等服务的情形。 **(重点提示)**: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必须紧扣第一条的“目的统摄功能”——它不是可有可无的序言,而是判定监管必要性与适用正当性的根本依据;任何试图以“第一条无罚则”为由否定执法合法性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已难获支持。(全文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