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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3年,某省属高校在推进“智慧校园”建设过程中,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校内一栋建成于2005年的实验楼(账面原值860万元,属财政拨款形成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整体出租给某科技公司,租期10年,年租金仅65万元,远低于同期同类资产市场评估价(经第三方评估,合理年租金应不低于180万元)。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资产维护责任、使用监管条款,亦未将出租事项纳入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报告。2024年初,该楼因承租方违规加装重型设备导致局部结构受损,维修费用达120万元。省教育厅在例行资产清查中发现该问题,启动问责程序,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核查。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高校擅自出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制度逻辑?而《条例》第一条正是整部法规的“价值锚点”与解释起点。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为原则性宣示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确立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三重层次**—— 其一,“加强管理与监督”是直接目标,强调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过程的刚性约束; 其二,“健全管理体制”是制度路径,要求厘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方权责,杜绝管理真空; 其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根本指向,将国有资产管理纳入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的现代治理框架。 本案中,高校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其出租行为未履行审批、评估、公开等法定程序,暴露出管理缺位、监督失灵、体制不健全三大问题: - 未“加强管理”,违反资产使用须“厉行节约、安全规范、提高绩效”(《条例》第五条隐含要求)的基本准则; - 未接受“监督”,规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重大资产运营事项的备案与审核义务; - 最终损害资产安全与公共利益,背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立法本意——现代治理的核心要义,正在于权力运行受制度约束、资源配置受公众监督、决策过程可追溯问责。 因此,对本案的定性不能仅停留于“程序违规”,而应透过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识别其本质是**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系统性失守的典型表征**。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财政厅、教育厅联合调查,认定该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资产使用应符合职能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资产出租应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整改:收回出租权、追缴差额收益、全额承担维修费用,并对分管副校长给予政务警告处分。该校同步修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建立资产出租“三重一大”前置审议机制。 本案启示在于:《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司法与执法中解释具体条款、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根本标尺。当某一行为虽未直接触犯某项操作性规定,但实质削弱管理效能、架空监督机制、阻碍治理现代化进程时,仍可依第一条之立法目的予以否定性评价。 **律师建议** 对企业(特别是承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的民营企业)及事业单位管理者,需特别注意: ✅ **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必须回归立法目的**。在应对资产监管类行政检查或复议诉讼时,不能仅就“是否走流程”作技术性抗辩,而应主动说明其行为如何契合《条例》第一条所强调的“加强监督”“健全体制”“推进治理现代化”三重目标,方能增强说理说服力; ✅ **对事业单位**:应将第一条作为内部制度建设的“元规则”,在制定资产细则时,逐条对照检视是否体现“全过程监督”设计(如出租前评估、使用中巡查、到期后审计); ✅ **对承租方**:须查验出租方是否取得主管部门书面批复,否则即便签订合同,亦可能因基础违法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面临腾退与损失自担风险。 国有资产管理之“制”,始于立法目的之“道”。牢牢把握《条例》第一条的治理维度,方能在纷繁实务中守住合规底线、提升治理成色。(全文12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