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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渔民陈某驾驶一艘木质无动力舢板(长4.8米,宽1.6米,依靠退潮时人力撑篙、涨潮时顺流漂行),在未取得任何作业备案的情况下,于禁渔期内擅自驶入距岸约3.2海里的闽东渔场外围海域,从事地笼网捕捞作业。当日15时许,该船被福州海事局巡航艇发现。经查,该舢板未配备救生衣、号灯及有效通信设备;船上无船舶登记证书,亦未向当地渔政或海事部门报备航行计划。海事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作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第1条,认定其违反“凡使用人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之规定,拟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 陈某申辩称:其船舶完全靠人力与潮汐,不属于“船舶”范畴;且作业区域属传统渔场,常年如此,不应适用《暂行规则》;另主张港区外海域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而非该行政法规。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暂行规则》第1条的适用前提与规范效力边界,须严格紧扣条文原文展开: > **第一条** 凡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 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应当遵守各该港港章的规定。 第一,主体适格性明确。“使用人力……的非机动船”涵盖本案舢板——虽无机械动力,但以人力撑篙为主、辅以潮汐借力,符合“人力”驱动之实质特征;其材质、尺寸不影响“非机动船”定性,司法实践与海事执法中一贯以动力方式而非构造形式作为判断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非机动船舶界定指引(试行)》第2条)。 第二,行为覆盖完整。“在海上从事……捕鱼”,本案作业位置距岸3.2海里,已超出领海基线内侧的内水范围,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所指“海上”范畴;捕鱼行为本身即落入“其他工作”之兜底情形,不存在适用排除。 第三,规则效力层级清晰。《暂行规则》系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发〔1982〕122号),其第1条设定了非机动船海上活动的基本义务性规范。陈某援引《海上交通安全法》并不构成抗辩理由——该法第2条明确“本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而《暂行规则》正是国务院为执行该法第53条“国家对非机动船实行分类管理”授权所制定的专门配套法规,二者属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应优先适用《暂行规则》。 至于“港区外是否适用”之疑问,条文第二句仅作补充性提示(“在港区内……应遵守港章”),绝非限缩第一句效力范围;相反,“在海上……都应当遵守本规则”采用全称肯定判断,“都”字强调普遍约束力,不因海域功能划分而豁免。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福州海事局经听证后,维持原处罚决定。陈某缴纳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案入选2024年福建省海事执法典型案例库。 启示在于:《暂行规则》第1条虽仅两句话,却构建了非机动船海上活动的“基础义务锚点”——它不以船舶登记、吨位或作业许可为前提,只要实际从事海上作业,即自动触发守法义务。基层执法中常见误区是将“无证小船”等同于“无法可依”,实则本条正是填补监管缝隙的关键条款。 **律师建议** 对沿海渔业从业者的风险防范建议尤为迫切: ✅ **切勿以“船小”“无动力”“祖辈习惯”为由忽视法定义务**——第1条的“凡……都……”句式具有强制性、无例外性; ✅ 从事海上作业前,须主动向乡镇渔技站或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完成**非机动渔船信息备案**(依据《暂行规则》第5条配套要求); ✅ 禁渔期、休渔区、通航密集区等重点海域,即使人力船亦不得擅入,否则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若引发碰撞、沉没等事故,还将依据《刑法》第134条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 ✅ 基层执法机关应加强《暂行规则》第1条的普法释明,尤其向村级组织发放“非机动船守法明白卡”,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不知法而违法”。 (全文共计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