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0**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本地一家名为“速阅网”的小型文学聚合平台,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27部已出版小说(含多部获“中国出版政府奖”及国家级网络文学扶持作品)全文上传至其网站及App端,并设置“免费阅读+广告跳转”模式,日均访问量超12万人次。平台运营主体为注册于该省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联合投诉并提交权属证明、侵权页面公证保全等材料,执法部门立案调查。该公司辩称:“平台仅为技术中立的信息存储空间,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且所有作品均未收费,不具营利性,不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实质损害。”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的在线全文传播行为,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制范围?其立法目的与适用前提如何界定? 关键即在于准确理解《条例》**第一条**之规范意旨。该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此非宣示性条款,而是具有明确规范功能的**立法目的条款与适用依据条款**。 首先,该条确立了《条例》的**保护对象特定性**:仅限于“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速阅网”将小说全文置于服务器并开放实时访问,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该项专有权利。 其次,该条强调立法依据是《著作权法》,意味着《条例》系对上位法的细化与执行,而非创设新权利。因此,判断行为是否违法,须回归《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认定标准。平台所谓“技术中立”“未收费”等抗辩,不能否定其主动编辑、分类、推荐、持续运营并从中获取广告收益的事实,已超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情形,亦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 尤为关键的是,第一条中“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一句,并非弱化保护,而是揭示权利保护与文化繁荣的辩证统一:唯有切实保障权利人对传播行为的控制力与获益权,才能激励原创投入,实现“创作—传播—再创作”的良性循环。放任盗版泛滥,表面“便利公众”,实则侵蚀创作根基,背离该条所承载的立法价值导向。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0月,当地文旅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十八条及《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删除全部侵权内容,没收违法所得4.2万元,罚款人民币25万元。该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 本案启示在于:《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贯穿执法、司法与守法全过程的价值锚点。它提示行政机关——查处网络侵权,须紧扣“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核心目标,不因平台规模小、未直接收费等表象而降低执法标准;也警示内容平台——技术应用必须恪守法律边界,“传播便利性”不能凌驾于权利保护之上。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落实《条例》第一条要求,关键在于构建**前置性合规机制**: 1. **权属审查义务制度化**:上线任何文字、音视频内容前,须通过合同约定、版权登记号核验、出版社授权书等形式完成传播权属核查; 2. **传播模式合法性评估常态化**:对“免费+广告”“会员抢先看”等商业模式,须专项论证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避免以“非直接收费”规避责任; 3. **建立快速响应与下架机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完成初步核实与必要措施,否则可能丧失《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适用前提。 唯有将第一条所承载的“权利保护优先”理念内化为企业治理逻辑,方能在数字传播生态中行稳致远。(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