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0**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县市场监管局在机构改革后撤销原工商所建制,将其职能整体并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并停止向该所拨付专项经费、不再核定编制岗位。同年5月,当地个体工商户李某因营业执照换发被拒,向该原工商所办公场所提交申请,被告知“工商所已不存在,相关业务由执法队统一办理”。李某遂以A县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工商所作为法定基层执法主体,其撤销未经上位法授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一条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建设”“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立法目的,侵害其依法获得属地化、便捷化政务服务的权利。 复议机关经审查查明:该县未就工商所撤销履行报批程序;原工商所具备独立办公场所、专职人员及登记系统终端,近三年年均办理个体登记、年报指导、简易注销等事项超1200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尚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权限,亦未完成业务系统对接与人员培训。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地方政府能否在未制定配套规范、未保障职能承接能力的前提下,直接撤销工商所建制?判断核心须紧扣《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一条**之规定: >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 其一,“加强……组织建设”表明工商所是法定、稳定的组织载体,非可随意裁撤的临时性机构; 其二,“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强调其运行须遵循统一标准、具备持续性保障,而非职能悬置或粗放移交; 其三,“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指向其不可替代的基层治理功能——尤其在市场主体准入服务、日常监管响应、属地风险排查等方面,具有贴近群众、反应迅速、权责清晰的独特优势。 据此,A县简单撤销工商所,既未同步强化其他组织对工商职能的承接能力,也未建立新的规范化运行机制,实质架空了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组织保障要求,构成对行政法规立法目的的违背。需注意:《条例》虽未明文禁止撤销工商所,但依《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执行中不得与其相抵触。 此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而工商所作为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其存续与调整须符合上位法规则及本条例的体系性要求。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于2022年8月作出决定:确认A县市场监管局撤销工商所建制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于60日内恢复工商所必要履职能力,或按程序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后,制定职能平移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后A县政府出台《乡镇市场监管服务站建设指导意见》,在保留工商所牌子基础上优化人员配置,接入全省登记系统,实现“一窗受理、后台分流”。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解释具体制度、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依据;基层执法机构改革必须坚持“职能不缺位、服务不断档、责任不落空”,任何组织调整均须以落实法规目的为前提。 ---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及基层执法单位,特别提示以下风险防范要点: ✅ **严格把握条例第一条的刚性约束**:工商所的设立、调整、撤销,必须同步落实“组织建设”“规范化、制度化”要求,杜绝“一撤了之”“名存实亡”; ✅ **强化程序正当性审查**:拟撤销工商所的,应事先评估职能承接可行性,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履行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及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程序; ✅ **注重权利保障维度**:改革方案须明确过渡期服务安排,通过公示、指引、系统对接等方式,确保市场主体办事渠道畅通,避免因组织变动导致行政不作为。 (全文共11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