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4 阅读2026-03-20**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南方某省A县连续遭遇强降雨,境内县级管理的白鹭水库(中型水库,坝高38米,总库容2100万立方米)水位超汛限水位1.2米。因日常巡检流于形式、隐患排查不到位,大坝右岸背水坡出现多处渗漏及轻微管涌,但未及时上报与处置。7月18日凌晨,该段坝体局部发生滑塌,所幸未溃决,但造成下游3个自然村农田被淹、2座农房受损,所幸无人员伤亡。事后调查发现:该水库管理单位为A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白鹭水库管理所”,长期未按《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开展定期安全鉴定;2021年上级水利部门检查指出的“排水棱体堵塞”问题,至事发时仍未整改。 事故发生后,省水利厅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启动问责程序,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对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适用基础展开专项核查。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否具有独立规范效力?能否作为行政监管与追责的直接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系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基石。其功能在于: 一、**明确适用边界**——“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界定了本条例的调整对象为“水库大坝”这一特定水利设施,排除一般塘坝、山坪塘等非法定大坝范畴; 二、**确立根本目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构成所有具体制度设计的终极价值导向,当具体条款执行存在模糊或裁量空间时(如隐患整改时限、监管频次),须回归此目的作合目的性解释; 三、**锚定法律位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表明本条例系《水法》第24条“国家建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之配套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均不得抵触上位法,亦不得擅自扩大监管权限。 在本案中,管理所未落实日常巡查、拖延隐患整改,表面违反的是条例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制度)、第十三条(险情报告义务)等具体条款;但其行为本质已背离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核心立法目的。因此,省水利厅在作出“撤销管理所负责人职务、全县水库开展为期三个月安全整治”的处理决定时,援引第一条作为政策正当性与执法必要性的根本依据,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体系解释规则。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最终,A县水利局被全省通报批评;白鹭水库管理所被撤销建制,职能并入县水利发展中心;3名责任人分别受到政务记过、诫勉谈话处分;省水利厅据此出台《关于强化小型水库“三个责任人”履职考核的指导意见》,将“是否守住第一条确立的安全底线”列为年度考核一票否决项。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空话套话”,而是行政监管合法性审查、执法裁量合理性判断、乃至司法审查中“明显不当”认定的关键标尺。** 当基层单位以“人手不足”“经费有限”为由弱化安全管理时,第一条即构成对其行政不作为最有力的价值否定。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而言,须高度重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实践约束力: ✅ **风险防范建议重点**: 1. **将第一条嵌入内部管理制度**——在《水库运行规程》《应急预案》首页明示“本规程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目标”,确保所有操作始终对标立法目的; 2. **开展“目的导向型”自查自纠**——每季度对照第一条,反向检视:当前隐患整改是否真正消除人身安全风险?监测数据是否足以支撑“不溃坝”底线判断?而非仅满足于“完成台账填写”; 3. **强化一线人员目的教育**——对巡查员、值班员培训中,须用真实案例讲清:一次漏报渗漏,不只是违反第十二条,更是对第一条所承载的公共安全承诺的根本背弃。 唯有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纸面宗旨转化为岗位自觉,方能真正筑牢水库大坝这一“生命之堤”。(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