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A市郊外一高压输电线路(220kV)发生跳闸事故,导致周边三个乡镇连续停电逾6小时。经电力公司现场勘查与公安机关联合调查查明:事故系当地某建筑公司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大型挖掘机在距架空线路水平距离仅8.2米处进行地基开挖作业,机械臂意外触碰导线引发弧光短路,并造成绝缘子炸裂、导线烧损。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达47万元,且影响了区域内一家重点疫苗冷链仓储企业的温控系统运行。 事发后,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授权履行电力行政管理职责)依法立案,对涉事建筑公司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停电所致合理间接损失。该公司以“主观无恶意”“不知施工需审批”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原处罚;又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仅为立法目的宣示性条款,不具直接规范效力,不应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基础?是否具有规范意义? 须明确: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并非可有可无的空泛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整部法规价值取向、适用边界与解释尺度的根本指引。本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即确立了本法规的双重核心价值:**电力系统运行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的统一。这一目的直接决定了条例后续所有禁止性、义务性及罚则性规定的逻辑起点与正当性来源。 具体到本案,建筑公司擅自近电作业行为,表面违反的是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但该条款的正当性根基,正在于第一条所确立的法益保护目标。若脱离“保障电力生产顺利进行”与“维护公共安全”这一根本目的,第十七条便失去存在必要;而行政机关据此作出处罚,正是对立法目的的实质贯彻——通过惩戒违法行为,消除现实危险,恢复并维系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在解释具体条款、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复议机关与法院均认定:第一条虽非直接罚则,却是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政机关裁量是否适当的内在标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该案最终以行政机关胜诉告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摆设。它既是立法者意图的集中表达,也是执法司法中衡量行为实质危害性、评价行政裁量合理性的根本依据。尤其在涉及重大基础设施与公共安全的领域,目的条款赋予执法机关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主动作为空间,而非仅限于事后追责。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摒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惯性思维。在涉及电力设施周边作业前,务必主动查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地方实施细则,向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对施工人员开展专项安全培训,将“第一条所载公共安全义务”纳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 **特别提示(重点)**:本案凸显——行政机关援引目的条款支撑执法决定,已获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企业在面对类似行政处罚时,不宜仅质疑具体罚则适用,更应关注自身行为是否实质性背离法规根本目的;否则,即便形式上未触犯某项细则,仍可能因危及“电力生产顺利进行”或“公共安全”这一法定法益而被依法追责。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从立法目的出发,建立前置性合规审查机制。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