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2026-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通信管理局在开展“数据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省内一家主营智能健身APP的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未明确告知用户、未取得单独同意的情况下,持续采集并上传用户运动轨迹、心率变化、睡眠时长等敏感生理数据至境外云服务器;同时,该公司未建立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亦未对存储于其自建数据库中的230万用户身份信息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必要技术措施。2023年9月,该局依据《数据安全法》启动立案调查。经听证与技术勘验,认定A公司行为已构成“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且存在导致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的重大风险。2024年1月,该局依据《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人民币8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并非具体违法情形的定性(如是否构成“非法获取数据”),而在于:行政机关以《数据安全法》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其合法性基础是否可直接溯源于该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换言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规范依据?**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依据**,即“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设定公民义务、赋予行政机关权力,须以法律条文中的具体行为模式(如“应当”“不得”“由……负责”)为前提。而《数据安全法》第一条系**立法目的条款**,其功能在于阐明本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定位,属“宣示性规范”,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亦不提供执法裁量基准。 但该条对本案具有不可替代的**解释性与统摄性功能**:其开宗明义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列为并列目标,为整部法律的制度设计与执法尺度提供了价值坐标。正因如此,执法机关在适用第四十五条“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罚则时,需结合第一条所强调的“国家安全”与“个人权益”双重维度,综合判断A公司行为的危害程度——既非仅关注技术漏洞本身,亦非孤立看待单个用户授权瑕疵,而是将其境外传输敏感生理数据、长期缺失基础防护等行为,置于“威胁国家数据主权”与“系统性侵害用户健康隐私权益”的双重语境下予以评价,从而支撑80万元罚款这一裁量结果的实质正当性。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以行政处罚结案,A公司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核。其典型意义在于:首次在省级行政执法实践中,将《数据安全法》第一条所承载的多元法益目标,实质性嵌入违法性判断与处罚裁量全过程,凸显了数据安全领域“目的—规范—裁量”三位一体的行政法治逻辑。启示在于:数据安全监管绝非技术合规的简单对标,而是以立法目的为“灵魂”,统合技术标准、管理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系统性治理。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误读第一条为“无约束力的口号”。恰恰相反,**第一条是穿透式合规审查的起点**: 1. **识别义务来源**:须逐条对照第二章“数据安全与发展”、第三章“数据安全制度”中“应当”“不得”等强制性表述,锁定自身数据处理活动对应的具体义务; 2. **回溯目的校准**: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规则、跨境传输方案、应急预案时,主动反问:该措施是否切实服务于第一条所列任一目标?例如,对健康数据实施高于一般个人信息的加密等级,即是对“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数据安全”双重目的的具象落实; 3. **预判执法逻辑**: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必然援引第一条进行价值权衡。企业若仅满足形式合规(如签署格式化用户协议),却忽视对敏感数据的实质保护投入,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义务”,面临从严处罚。 数据安全不是成本项,而是以立法目的为罗盘的战略投资——唯有将第一条的宏大叙事,转化为每一行代码、每一份协议、每一次跨境传输中的具体实践,方能在行政监管中真正筑牢合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