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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德国籍工程师汉斯(Hans)受聘于上海某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办理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及有效期三年的居留许可,成为“在华常住人员”。同年8月,其从德国返回上海时,随身携带一台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便携式高精度激光干涉仪(属《进口税则》第90章科研仪器类),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浦东国际机场旅检通道查验时发现该设备,认定其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未履行进口申报与纳税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出追征进口税款(含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共计人民币6800元,并处以货值5%罚款的行政决定。 汉斯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该设备系其个人科研所用,且《暂行规定》第1条明确“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故对其减免税负应作目的性解释。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后诉至上海海事法院,争议焦点集中于——《暂行规定》第1条能否直接作为减免税的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暂行规定》第1条的规范性质与适用功能的准确识别。 该条规定:“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此为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前言性条款”,不创设权利义务,亦不设定具体管理规则或豁免条件。根据《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行政法规一般由总则、分则、附则组成,总则应当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的要求,第1条仅具宣示性、导向性功能,不能独立作为行政相对人主张实体权益(如免税、减税)的请求权基础。 实践中,是否享受税收优惠,须严格依据《暂行规定》**具体条款**(如第二条关于“常住人员”定义、第三条关于“自用合理数量”标准、第四条关于免税额度及审批程序等)及配套规章(如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仪器明显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畴(单件价值超免税限额3倍,且无科研单位使用备案),亦未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常住人员进境物品审批表》,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 因此,将第1条的宏观政策导向直接等同于具体税收优惠,混淆了“立法目的”与“行为规范”的法律位阶与功能边界,违背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及“税收法定”基本原则。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汉斯诉讼请求,明确指出:“第1条系立法宗旨表述,不构成独立的赋权或免责条款;税收征管必须以具体操作性规范为依据。”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虽体现国家政策取向,但**不能替代具体规则适用**;执法机关不得以“落实开放政策”为由擅自减免税负,行政相对人亦不得据此主张突破法定条件。政策善意须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具体规则,方具可执行性与可救济性。 --- **律师建议** ▶ **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涉外用工企业应建立“外籍员工进境物品合规指引”机制: - 在聘用协议中嵌入税务合规告知条款; - 联合专业关务机构,为常住外籍员工提供《进境物品清单预审服务》; - 对科研、教学类高值设备,提前60日协助申办《常住人员进境物品审批》,避免“先入境、后补救”的被动局面。 ▶ **对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重点提示**: 实务中常见误读——将行政法规第1条当作“兜底减免依据”。须清醒认识:我国税收优惠实行**明文列举主义**,《暂行规定》全文未设“目的性减免”条款,即意味着不存在依第1条推导出的裁量空间。任何税收优待均须对应到具体条文+明确适用条件+完备审批程序,三者缺一不可。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