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1**城市绿化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市A区拟在老城区核心地段——原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附属绿地(面积约1800平方米)上建设地下停车场。项目经发改部门立项、自然资源部门规划许可后进入施工准备阶段。但开工前,十余名周边居民联名向市城管局提交《履职申请》,主张该地块长期承担遮阴降噪、固碳释氧功能,是社区居民日常休憩、儿童活动的重要绿色空间,拆除后将显著降低区域空气质量与邻里生活品质,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关于“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的立法目的。市城管局书面答复称:“项目已取得合法审批,绿化调整属于规划实施范畴,不直接违反具体罚则条款,故不予干预。”居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对项目是否符合《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在审批涉及绿化用地变更的建设项目时,是否负有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主动开展立法目的审查的法定职责? 关键在于对第一条规范性质的准确理解。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非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行政行为不仅须符合具体操作性条款,亦不得与上位法及本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抵触。尤其在缺乏明确禁止性规定时,立法目的条款构成解释和适用具体条款的“价值锚点”。 本案中,《城市绿化条例》全文未设“绿化用地不可替代性评估”专章,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隐含要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障各类绿地指标达标”;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而“擅自改变”的判断,不能仅以程序完备为标准,更应结合第一条所确立的三重价值目标——即是否实质损害“生态环境改善”“生活环境美化”“人民身心健康增进”。涉案绿地毗邻居民楼、无替代性新绿地同步配建,其消失将导致热岛效应加剧、儿童户外活动空间归零、老年群体日常散步路径中断,已明显悖离第一条的核心价值取向。因此,市城管局以“无具体罚则”为由拒绝履职,实为对立法目的条款的误读,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市城管局的不予履职答复,责令其在30日内就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组织专家论证并重新答复。判决生效后,A区政府启动绿地功能替代方案听证,最终调整为“地上立体绿化+地下停车”复合模式,新增屋顶绿化2600平方米,并配套建设社区健康步道。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摆设”,而是具有司法审查效力的实质约束依据。当具体规则存在解释空间或监管空白时,第一条所承载的生态优先、民生导向、健康本位三大价值,应成为行政机关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标尺”和法院司法审查的“合目的性基准”。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而言,审批绿化相关项目时,须将《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作为前置性审查要素:建立“目的符合性说明”制度,在审批文件中专项论证拟调整绿地对生态环境、生活品质、公众健康的影响,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健康影响评估(HIA);对建设单位而言,切勿将“程序合规”等同于“实质合法”,应在方案设计初期即对照第一条开展自评;对公众而言,可援引本条作为提出异议、申请履职乃至提起公益诉讼的价值依据——立法目的条款,正是公民守护身边绿意最坚实的法治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