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林业和草原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位于省级“青峦山森林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某生态农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玻璃观景平台、配套餐饮用房及停车场,占地约4.2亩,其中0.8亩属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带边缘林地。该公司辩称:项目系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已取得乡镇政府备案及县发改部门立项批复,且选址避开了核心区与缓冲区,属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乡村振兴实践。 2023年1月,省林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全部建构筑物、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该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仅具宣示性目的,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行政机关援引该条执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规范依据?其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法理通说,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法规的解释基础与价值指引。《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该条并非空泛口号,而是对《条例》全部制度设计的根本定位——即一切具体规范(如第十八条禁止在核心区开展旅游活动、第二十六条对实验区建设活动的审批要求等)均须服务于该立法目的。 本案中,涉事农业公司所建项目虽位于实验区,但紧邻核心区缓冲带,施工导致原生灌木群落损毁、野生动物迁徙廊道受阻,客观上削弱了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功能。省林草局援引第一条,正是为阐明:即便形式上未违反某项具体禁令,只要实质上背离《条例》确立的保护性立法目的,即构成对法规整体精神的违反,可结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具体条款予以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第六条明确“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而《宪法》第二十六条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列为国家义务。《条例》第一条正是对宪法生态保护义务的具体化承接,其规范效力不容低估。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9月,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条例》第一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系理解、适用整部法规的前提;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结合该目的对具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依法行政原则。法院同时指出,执法机关应在处罚文书中更充分阐释“为何该行为实质违背第一条所确立的保护目标”,以增强说理性。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摆设”。尤其在生态保护领域,面对新型开发行为与传统监管边界的模糊地带,立法目的恰恰是穿透形式合规、识别实质违法的关键标尺。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仅以“取得某级政府备案”或“位于实验区”为合规依据。应主动对照《条例》第一条确立的**保护优先根本目标**,开展项目建设前生态影响自评估;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规划,须同步咨询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获取书面合规意见。 对执法机关而言,适用《条例》第一条时,须做到“目的—事实—规范”三重印证:既要阐明违法行为如何侵蚀“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这一核心目标,又要精准指向具体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如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验区建设审批的规定),避免将目的条款当作“口袋依据”。 **特别提示**:本案再次印证——在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中,“为什么立法”与“怎么立法”同等重要。守住第一条所锚定的价值底线,方能真正实现自然保护区从“划区而治”到“有效保护”的跃升。(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