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1**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18年,重庆市万州区某沿江村集体因三峡后续工作规划调整,被纳入新一轮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与生态修复移民搬迁范围。该村37户村民中,有12户以“未发生实际淹没、非原始移民”为由拒绝签订搬迁协议,主张其不属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对象,要求排除适用该条例,转而援引《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张更高标准补偿。地方政府依据《条例》启动搬迁程序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村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主张《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不能覆盖“后续非淹没型搬迁”,故整部条例对其不具适用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是否构成判断该条例适用范围的法定前提?能否据此限缩其适用对象?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未直接规定适用范围或主体要件,但依《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以及行政法规解释的基本规则,立法目的具有体系解释功能——即对整部法规的适用边界、制度设计与裁量基准具有指引和约束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名称已明确限定为“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结合第一条中“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保障三峡工程建设”等表述,其规范核心始终锚定于因三峡工程直接引发的移民事务。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国法函〔2004〕56号)亦明确:“本条例适用于三峡工程初步设计批复范围内的农村移民、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因工程建设直接导致的搬迁安置活动。”本案中,涉案村庄虽位于库区,但此次搬迁系基于后续地质风险评估启动,无原初工程淹没事实,亦未列入国家发改委批准的三峡工程初设移民总概算,不属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法定范畴。 因此,尽管地方政府出于公共安全考量启动搬迁,但不得直接援引《条例》作为执法依据;以《条例》第一条所宣示的立法目的为由,将非工程直接引发的后续治理性搬迁纳入其适用体系,属于对行政法规目的条款的扩张解释,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原则。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限期搬迁决定书》,理由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确指出“被告未证明原告属于《条例》所指‘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仅以地处库区为由适用该条例,不符合第一条立法目的之限定”。二审维持原判。此后,万州区政府改依《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地方性法规重新启动程序,并完善补偿方案。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识别其规范边界的关键标尺;行政机关在适用特别法时,必须严格对照其目的限定,避免以“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等宽泛价值替代法定适用条件。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而言,应强化法规适用前的“目的适配性审查”:凡拟援引《条例》开展移民工作,须首先核实搬迁事由是否源于三峡工程初设批复范围内的淹没、浸没、塌岸等直接工程影响,并留存发改、水利等部门的项目归属认定文件。对库区地方政府尤需注意——三峡后续工作虽由同一机构统筹推进,但后续地质灾害防治、生态修复、产业扶持等事项,分别受《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长江保护法》等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不可因地域重合而混用《条例》。 对企业及项目单位,在参与库区投资建设前,应委托专业法律机构核查拟选址是否落入《条例》适用区域及事项范围,避免因误判法规适用逻辑,导致征地拆迁成本预估失准或合规风险。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