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A市B区某楼盘一套住宅,并于2023年6月完成交房。张某多次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即“小证”),但登记机构以“开发商尚未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由,拒绝受理其个人登记申请。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登记机构依法受理其登记申请。一审法院以“登记机构有权依据地方规定设定前置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拒绝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相悖,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否以开发商未履行行政管理义务(如未缴配套费、未完成竣工备案)为由,拒绝购房人提出的合法登记申请?对此,必须紧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展开分析: >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其中“**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系对登记机关履职行为的根本性约束。张某作为已履行全部购房义务、实际占有房屋且无任何权属争议的买受人,其申请登记属于典型的“群众申请”,其物权期待利益应受《条例》优先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二章“登记程序”中并无任何条款授权登记机构将开发商行政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个人登记申请的受理前提;相反,《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而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应严格依照《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申请材料清单及形式要件的规定判断——张某提交了身份证明、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房屋交接书等法定材料,已满足形式审查要求。 登记机构将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的行政监管事项(如配套费缴纳、竣工备案)变相设为登记前置条件,实质上混淆了“行政监管权”与“登记确认权”的界限,不仅违背《条例》第一条“方便群众”“保护权利人”的立法本意,亦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得违法增设审批条件”的禁止性规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重审,法院采纳二审意见,判决确认登记机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张某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该案最终以张某成功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告终。 本案启示在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贯穿登记全环节的价值标尺。当具体行政行为与“方便群众”“保护权利人”发生冲突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行政机关不得借“规范管理”之名,行增设门槛、转嫁监管成本之实。 **律师建议** 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开发商问题导致购房人办证难”现象,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对购房人**:签约时应核查项目“五证”是否齐全,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保留付款、交房、催告等全过程证据; ✅ **对企业(开发商)**:须清醒认识登记义务的独立性——自身行政瑕疵不构成阻却购房人登记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应及时完成竣工验收、税费缴纳等前置手续,避免群体性登记纠纷; ✅ **对登记机构**:应严格区分“登记要件”与“监管线索”。发现开发商存在违法情形的,应依法移送主管部门处理,而非以拒绝登记代替监管,否则将直接违反《条例》第一条确立的制度初心。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