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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中医药管理局对省内12家民营中医诊所开展“中医药服务规范性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A中医诊所自2021年起持续使用未经省级药监部门备案的院内制剂“通络止痛合剂”(含马钱子、川乌等毒性饮片),且未建立完整临床疗效跟踪记录;B诊所则长期以“祖传秘方”为名,将中药汤剂制成胶囊对外销售,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药品注册批件。两机构均辩称:“我们是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用传统方式服务群众健康,符合《中医药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 监管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配制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A、B两家诊所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行为“契合《中医药条例》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护人体健康’的立法宗旨”,应予豁免或从轻处理。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原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直接否定具体监管行为的合法性?答案是否定的。 该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这是一条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宣示”,不设权利义务、不具直接执行效力,亦不构成独立的执法依据或免责事由。 根据《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一般由总则、分则、附则构成,总则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的规范逻辑,第一条仅阐明本条例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取向,其功能在于指导后续具体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而非替代实体规则。 换言之,“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绝非无边界的行为许可。《中医药条例》第三条明确“发展中医药必须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第七条强调“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更明确规定“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这些**具体规范条款**,正是第一条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刚性落实——没有安全底线的“发展”,就背离了“保护人体健康”的根本目标。 本案中,两诊所擅自配制含毒性饮片的制剂、规避药品监管,已实质性危及患者用药安全,显然与第一条所追求的“保护人体健康”相悖。以目的条款抗辩实体违法,实为混淆立法宗旨与法律规则的位阶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驳回申请,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亦支持行政机关决定。该案最终生效,成为省级中医药监管典型案例被纳入2023年全省卫生监督执法指引。 启示有二:其一,立法目的条款不可“反向解构”具体规制义务——越是强调“继承发展”,越需筑牢质量、安全、资质三道防线;其二,《中医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源于整部文本的体系化规范,而非孤立条文的口号式援引。 **律师建议** 对中医药从业机构而言,须清醒认识:**第一条不是“免责金牌”,而是“责任标尺”**。实践中,应重点防范三类风险: 1. **资质缺位风险**: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即开展制剂配制; 2. **标准失守风险**:以“传统”为由规避《中国药典》《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3. **宣传越界风险**:将未经验证的验方包装为“祖传特效药”,违反《广告法》及《中医药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广告的禁止性规定。 建议机构建立“法规条款对应台账”,将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第三条原则、第七条准入、第十九条制剂、第二十七条广告等具体条款联动学习,在合规框架内真正实现“继承有据、发展有度、健康有保”。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