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2026-03-2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自学考试办公室在年度招生简章中新增一项“报考资格前置学历核验”要求:凡报名参加本科层次自考的考生,须提供国家承认的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否则不予注册考籍。该政策实施后,李某(高中毕业后通过成人教育途径取得专科在读学籍,尚未毕业)被拒绝报名。李某向省教育厅提起申诉,主张该限制违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关于“鼓励自学成才”的立法宗旨,侵害其宪法第十九条赋予的自学权利。省教育厅复函称,学历门槛系为保障教学质量所设,属行政裁量范畴,不违背《条例》精神。李某遂以省教育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报考限制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定的“前置学历门槛”,是否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相抵触?需紧扣该条原文进行严格解释: >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意义:其一,**价值导向法定化**——将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这一原则性宣示,转化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具体制度目标;其二,**功能定位清晰化**——“建立自学考试制度”与“完善高等教育体系”互为支撑,强调制度的开放性、包容性与补缺性;其三,**逻辑起点唯一性**——整个《条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均根植于对“自学成才”的制度性保障,而非学历筛选或质量管控。 据此审视涉案政策:要求本科层次自考考生必须已取得专科毕业证书,实质上将“自学考试”异化为“专升本衔接通道”,架空了“高中毕业生通过自学直接攻读本科”的制度空间。这与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本义及《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为一切有志者提供高等教育机会”的制度初心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亦指出:“下位法不得限缩上位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得增设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的限制条件。”省级部门以“质量保障”为由增设学历门槛,缺乏《条例》其他条款授权,且与第一条确立的鼓励性、普惠性立法目的相冲突,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不当限缩。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撤销该省自考办相关报考限制条款,责令其依《条例》第一条精神重新制定报考规则。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指出:“自学考试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低门槛、广覆盖、重过程的自学本质,任何管理措施均不得背离‘鼓励自学成才’这一宪法—行政法规双重确认的核心价值。” 该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宣示,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价值标尺”。当部门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第一条所承载的宪法价值发生张力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保障的解释。 **律师建议** 针对教育行政机关及高校自考管理部门,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严守立法目的红线**:制定报考规则、课程设置、毕业审核等规范性文件前,须开展“第一条合规性审查”,重点评估是否实质性阻碍“无学历者自学成才”的路径; ✅ **区分“质量保障”与“准入排斥”**:可通过强化过程性考核(如实践环节认证、论文答辩、学分累计机制)保障学业质量,而非以学历前置条件“一刀切”排除适格自学群体; ✅ **健全公众参与程序**:涉及报考资格调整的重大政策,应依法组织听证,尤其听取基层自学群体、继续教育机构意见,确保制度设计回归《条例》第一条的人民性本源。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