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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中医诊所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凡申请备案的中医诊所,除须符合《中医药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场所、设备等基本条件外,还应提交由省级中医药专家库成员出具的‘诊疗技术安全性评估意见书’;未提交者,不予备案。”该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A市一家由执业中医师李某独立开办的社区中医诊所,依法具备医师资格、固定场所及基础诊疗设备,于2022年5月向当地县卫健局提交备案材料。县卫健局以“未附省级专家评估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备案决定书》。李某不服,向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备案决定,并确认该省级《补充通知》中增设评估程序的规定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省级行政部门在执行《中医药法》过程中,能否依据该法第一条之立法目的,自行增设法定备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该条属**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授权行政机关创设新的行政许可或备案要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中医药法》第十四条已明确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且仅要求“符合执业医师资格、有适宜场所与设备、遵守备案管理规定”三项法定条件,未授权地方增设技术评估环节。 被告主张“增设评估系为落实第一条‘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之目的”,实则混淆了立法目的与法律授权边界。行政目的正当性不能替代法律依据的合法性——若允许以“弘扬中医药”“保护健康”等宏观目的为由层层加码,将架空法律明确设定的备案制度,变相回归审批制,违背《中医药法》简化准入、扶持基层中医发展的制度初衷。法院审查重点应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明确法律授权,而非其目的是否“高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8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X行终XX号判决:撤销县卫健局不予备案决定及市卫健委复议决定;同时认定省级《补充通知》中关于“必须提交省级专家评估意见”的规定,超越《中医药法》授权,不得作为备案依据。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虽具价值引领功能,但在行政法语境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扩大权力、增设公民义务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基始终在于“法无授权不可为”,而非“目的正当即可为”。对中医药领域而言,唯有严格恪守《中医药法》设定的权责边界,才能真正实现“保障和促进事业发展”的立法初心。 **律师建议** 针对中医药主管部门及中医从业者,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须逐条对照《中医药法》具体条款(如第十四条备案条件、第十九条人才培养、第三十条中药保护等),杜绝以第一条等原则性条款替代具体授权,避免“目的泛化、权限虚化”; ✅ **对中医机构与医师**:遇行政机关增设法定条件情形,应及时留存书面告知材料,援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及《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复议、诉讼寻求救济; ✅ **特别提示**:本案凸显第一条在行政诉讼中的“反向审查功能”——它不仅是政策宣示,更是司法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偏离立法本意的重要标尺。准确理解并运用该条,有助于从源头识别越权行政,筑牢中医药法治保障底线。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