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通知,要求省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自2024年1月起,将“农历除夕”单列为法定带薪假日(即在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原有春节3天假期基础上,额外增加除夕当日放假),并明确用人单位须据此调整年度休假安排、不得扣发工资。该通知引发省内多家民营企业质疑:有企业以“无上位法依据”为由拒绝执行;另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出现——一名职工以用人单位未按该省通知安排除夕放假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违法克扣劳动报酬,申请仲裁。 仲裁委受理后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省级人社部门能否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1条,自行增设法定节假日?该通知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最终,仲裁委裁定驳回职工请求,并指出:省级部门无权扩大法定节假日范围,其通知不构成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准确理解《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1条的规范性质与立法目的。 该条规定:“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此系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亦属行政法规的“总则性规定”。其关键词为“统一”与“全国”。所谓“统一”,强调放假制度的**中央事权属性**;所谓“全国”,指向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与排他性**。结合《国务院组织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该办法系国务院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等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设定的年节及纪念日假期种类、天数及适用主体,具有法定刚性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24年修订版)第二条至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新年、春节、清明节等共7类)、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如妇女节、青年节)及纪念日(如建军节)。**除夕并未被列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而省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无权通过规范性文件增设法定节假日——此举既超越《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规定,亦违背本办法第1条“统一全国假期”的立法本意。 因此,某省人社厅通知虽出于便民善意,但实质构成对行政法规设定权限的僭越。其不能创设新的法定假日,亦不能据此课予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职工主张“未放除夕假即属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续法院一审审查,均确认:用人单位未安排除夕放假不构成违法;职工以该理由主张工资补偿,不予支持。省级通知因与上位法冲突,不作为裁判依据适用。 本案启示在于: 1. **行政法规的“统一性”具有刚性约束力**——地方不得以“落实政策”或“优化服务”为由,变相突破中央统一制度安排; 2. **法定节假日属于国家基本劳动基准范畴**,其设定权专属于国务院,地方仅有执行权与解释权(且限于不扩大范围的前提下); 3. 劳动者维权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及人社部配套规章为依据,警惕将地方政策误读为法定义务。 --- **律师建议** 针对企业用工管理实践,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严格以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列明的节日为准安排休假**。目前仅包括:新年(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合计11天。除夕尚未纳入法定假日,企业自主安排调休或福利性放假的,应明确标注“非法定假日”,避免产生工资、加班费等法律误解。 ✅ **审慎对待地方发布的假期类通知**。凡涉及增设假日、延长天数、扩大适用主体等内容的,须核查其是否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一致;对明显抵触的,可依法不予执行,并留存书面合规依据备查。 ✅ **完善内部休假制度公示与告知程序**。建议在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列明“本单位执行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并注明地方性福利安排的自愿性与非强制性,从源头防范集体性争议风险。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