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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香港居民陈某与内地某市科技园区签订《合作共建智能硬件研发中心协议》,拟以个人名义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申请享受地方招商引资补贴及税收返还政策。园区初审通过后,市商务局在复核中认为:陈某虽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投资主体为境内自然人(已在内地取得居住证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所设企业注册地、实际运营地均在内地,不属于“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的典型情形,故援引《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主张该规定立法目的重在“鼓励境外主体以跨境资本形式参与境内建设”,而陈某身份与投资行为已实质性内化,不宜直接适用本规定项下优惠措施。陈某不服,向省商务厅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香港居民身份真实有效,投资资金来源于香港账户,符合“港澳投资者”法定内涵,应依法享受政策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规定》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能否独立构成权利义务依据?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及“在境内投资”的界定,是否具有解释边界与适用条件? 根据法理通说,立法目的条款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系解释具体条款的“钥匙”。《规定》第1条明确本法规的规范目标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此处“鼓励”属典型的行政指导性表述,体现国家政策导向;而“华侨、港澳投资者”作为被鼓励对象,其身份认定必须结合《规定》全文及配套规范(如《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认定办法》)综合判断。值得注意的是,第1条未对“投资者”作主体形式限定(如是否须为境外注册实体),亦未排除自然人直接投资情形——这恰恰为陈某主张留出解释空间。实践中,“在境内投资”应理解为投资行为发生于境内、资金实际用于境内生产经营活动,而非要求投资者须长期居留境外或保持“离岸身份”。陈某资金来源清晰、投资用途明确、企业登记合规,完全契合第1条所指向的“鼓励”本意。 此外,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8条,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目的条款为由限缩上位法明确保障的权益。市商务局将第1条机械解读为“仅鼓励‘纯粹境外主体’投资”,实为对立法目的的窄化误读,忽略了华侨、港澳同胞投资兼具经济属性与身份认同的双重价值。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月,省商务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商务局不予适用优惠政策的决定,责令其依据《规定》第1条立法精神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2条,重新核定陈某投资性质并落实相应支持措施。该案例后被纳入商务部《涉港澳投资政策适用指引(2023年版)》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虽不具直接裁判效力,却是识别制度功能、防止执法异化的关键标尺。尤其在涉及身份类政策适用时,不能脱离立法初衷进行技术性限缩,而应秉持“有利于投资者”原则,从实质要件(身份真实性、资金来源合法性、投资落地有效性)出发作出综合认定。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投资者而言,援引《规定》第1条主张权益时,应重点固定三类证据:一是身份证明文件(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二是资金跨境凭证(银行流水、结汇记录);三是投资落地证明(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对地方政府而言,落实第1条“鼓励”要求,亟需建立与《外商投资法》相衔接的认定标准,避免以“内部掌握口径”替代法定解释——毕竟,鼓励不是施舍,而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