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跨境电商平台企业A公司以“工艺品”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象牙雕刻摆件共12件,总价人民币86万元。货物入境后被海关风险布控系统识别并移交缉私部门查验。经国家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鉴定,该批物品确为现代非洲象牙制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物种,我国已将其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禁止商业性进出口。A公司无法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亦未申报CITES许可事项。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拟没收货物并处货值2倍罚款。 A公司申辩称:其主观上不知象牙属禁贸物种,且货物系境外供应商提供,标签注明“合成材料”,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另主张《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强调“履行公约”和“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故执法应兼顾“合理利用”导向,不宜一律从严。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条例》第1条能否作为减免处罚或排除违法性的依据?是否赋予行政机关对“合理利用”作弹性解释的空间? 须严格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该条属立法目的条款,具有三重功能定位: 其一,**限定适用范围**——“加强对……进出口管理”明确本条例规制对象为“进出口环节”,而非生产、销售等国内环节,故A公司以“国内销售合规”抗辩不成立; 其二,**确立价值位阶**——“保护”置于“合理利用”之前,“履行公约”列于末位但具国际法强制效力。根据CITES及我国加入时所作承诺,附录I物种原则上禁止商业性贸易(公约第III条第1款),所谓“合理利用”仅限非致危的极少数科研、教育等特许情形(《条例》第7条、第9条有严格限定),绝非对一般商业进口的豁免理由; 其三,**排除裁量泛化**——立法目的不能反向架空具体规则。《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第27条设定无证进出口的法定罚则。若以第1条之“合理利用”为由弱化许可刚性,则将导致整部条例监管逻辑坍塌,违背“目的解释不得抵触文义解释”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 因此,A公司援引第1条主张免责,系对立法目的条款的误读——目的条款指引制度建构方向,而非创设例外权利。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1月,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全部象牙制品,罚款172万元。A公司未提起诉讼,主动履行处罚。该案入选当年全国海关打击濒危物种走私十大典型案例。 此案揭示的关键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虽具价值宣示功能,但司法与执法中必须坚持“目的服从规则”的适用逻辑。第1条所载三大目标之间存在内在统一性——“履行公约”是国际义务前提,“保护”是首要国内目标,“合理利用”是受严格条件约束的次位路径,三者不可割裂,更不可借后者消解前者的刚性要求。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以《条例》第1条中的“合理利用”作为规避许可义务的借口**。实践中,常见风险点包括: - 将CITES附录I/II物种制品伪报为“人造材料”“古董”“旧物”; - 依赖境外供应商单方声明,未自主核查物种名录及我国准入状态; - 混淆“人工繁育”与“野外来源”——即便为人工繁育个体,象牙等特定部位仍受同等管制(《条例》第2条第2款)。 建议企业建立进出口物种合规清单库,对接国家林草局官网公布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及动态调整公告,并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CITES合规保证与违约责任。对高风险品类,务必提前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杜绝“先进口、后补证”侥幸心理。唯有将第1条的立法宗旨内化为合规行动准则,方能真正实现商业活动与生态保护的法治平衡。(全文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