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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交通运输厅联合省内多市发布《关于加强本省冷链食品运输车辆通行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凡外省注册、未在本省备案登记的冷链运输车辆,一律不得进入省内高速公路及主要国省道;已在本省备案的外地车辆,须额外缴纳“冷链物流调节费”200元/车次,并接受本省指定机构强制消毒与货品抽检。该政策实施后,邻省A市十余家生鲜电商企业反映其配送车辆被多次拦截劝返,单月订单履约率下降47%,直接经济损失超380万元。A市政府致函该省发改委协调未果,遂由相关企业委托律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行政垄断投诉。 经核查,该省未就该项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亦未报国务院批准;所设备案、收费、强制服务等要求,无上位法依据,亦未向社会公开听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立案调查后,认定该通知构成以行政手段分割市场、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典型地区封锁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省级行政机关以“保障食品安全”为名设置准入壁垒,是否违反《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一条? 该条开宗明义:“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此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领性、解释性和适用指引功能。 首先,“地区封锁行为”的界定,须回归本条所锚定的三大价值目标:**全国统一市场**(反对市场分割)、**公平竞争**(排除差别待遇)、**规范有序秩序**(杜绝违法干预)。本案中,该省以行政文件形式对外地运输主体施加本地备案、强制收费、指定服务等义务,实质是将本省市场人为划分为“本地准入区”与“外地限制区”,直接割裂了跨区域物流服务市场的统一性,与“全国统一市场”目标根本相悖。 其次,“禁止地区封锁”的规范对象,不限于显性禁令(如“禁止入省”),更涵盖隐性壁垒(如增设无依据的前置条件、差别化收费、强制交易)。该通知虽未使用“禁止”字眼,但通过事实上的通行障碍与经济负担,达到排斥外地经营者的实际效果,符合《规定》所规制的“变相地区封锁”行为本质。 再次,该条强调“破除地方保护”,直指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幌子行保护主义之实的惯常路径。食品安全监管确属正当权限,但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与法制统一原则。本案中,国家层面《食品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均未授权省级部门设立跨省运输备案及收费制度,该省借“管理”之名行“设卡”之实,已逾越法定权限,构成对上位法的抵触,亦违背本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宗旨。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一条,向该省政府发出《行政建议书》,责令立即废止涉案通知,清退已收“调节费”,并限期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自查。该省于2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并非空洞宣示,而是司法与执法中识别、定性地区封锁行为的核心标尺**。只要行政措施客观上导致市场分割、损害公平竞争、背离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目标,即落入本条规制范围,不因冠以“安全”“环保”“防疫”等名义而豁免。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遭遇类似地方性准入限制时,应重点收集通行受阻记录、收费凭证、政策文本等证据,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行政垄断投诉;对地方政府而言,制定涉市场准入类规范性文件前,必须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并主动对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价值目标进行合规自检——**能否促进全国统一市场?是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有无破坏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凡存疑者,一律不得出台。唯有将第一条从“纸面原则”转化为“决策红线”,方能真正筑牢破除地方保护的法治堤坝。 (全文约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