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德国海洋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德方”)与我国南方某省一所高校签署合作备忘录,拟联合开展南海某岛礁邻近海域的海底热液活动观测项目。德方提供无人潜航器(AUV)及数据处理系统,中方负责协调船舶作业与岸基支持。项目未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自然资源部)申报审批,亦未提交涉外科研活动计划书、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法定材料。同年7月,德方设备随中方科考船进入北纬18°30′、东经112°15′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距我方岛礁约12海里)开展为期5天的水下探测作业。作业期间,该AUV曾短暂进入我方主张的领海基线内侧水域(约3.2海里),引发海警部门现场核查。自然资源部随后立案调查,认定该活动构成“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开展涉外海洋科学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活动是否属于《规定》第1条所指向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以及该条立法目的对执法裁量的影响。 《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本案作业海域位于我专属经济区及邻近领海基线区域,显属该范围;其二,“涉外”指参与主体、资金来源或技术装备具有外国因素,本案德方全程主导设备部署与数据解译,符合“涉外”实质标准;其三,“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限于学术发表导向,凡以获取海洋环境、地质、生物等自然要素原始数据为目的的系统性探测行为,均属其列。AUV布放、声呐扫描及热液羽流采样,明显超出一般航行或渔业活动范畴,构成典型的海洋科考行为。 尤为关键的是,第1条将“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并列,表明立法者拒绝将涉外科研简单等同于普通学术合作。实践中,高精度海底测绘、水文剖面采集、底质取样等行为,可能间接服务于水下导航、军事设施环境建模等敏感用途。因此,审批制度并非增设行政壁垒,而是落实《国家安全法》第32条“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海洋权益的行为”的具体机制。本案中,德方未履行事前申报义务,导致主管部门无法开展合规性审查与风险预判,已实质性削弱第1条所确立的“安全—合作”双重价值保障。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自然资源部依据《规定》第12条(对应罚则),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提交完整材料并接受约谈;鉴于当事人配合整改、未造成实际损害,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德方后续补办审批手续,项目在中方全程监督下重启。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宣示性空文。第1条中“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的优先序位,决定了行政机关对涉外科考活动须坚持“审批前置、风险预控”原则;而“促进交流与合作”的表述,亦要求主管部门在严格把关同时,优化审批流程、明确技术标准,避免将合规成本转嫁为合作障碍。 **律师建议** 对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而言,开展涉外海洋科研务必恪守“先审批、后实施”底线。重点提示以下三点: 1. **主体识别无例外**:中外联合课题组、境外资助项目、使用外国设备/软件的数据采集,均触发审批义务; 2. **海域判断须审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虽非领海,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3. **风险评估是关键环节**:申报时应主动说明探测精度、覆盖范围、数据流向及存储方案,避免因“未预见安全风险”导致审批否决或事后追责。 唯有将第1条的立法精神内化为合规自觉,方能在开放合作中筑牢海洋安全法治屏障。(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