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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深圳居民张某持普通护照及赴港探亲证明,向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探亲签注。窗口工作人员以“申请人未提交《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最新有效文本”为由,要求张某另行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现行有效条文打印件,并暂缓受理其申请。张某质疑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遂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于2013年7月1日废止,其全部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承接;而《暂行管理办法》虽未明文废止,但其第一条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现该上位法已失效,导致《暂行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客观上不复存在。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当行政法规的第一条明示其制定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该行政法规是否继续有效?能否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合法依据? 紧扣《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该条属于典型的“立法依据条款”,其功能在于表明本规章的合法性来源与权限基础。根据《立法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其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有效的上位法授权或依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于2013年6月30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主席令第5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原法第十七条内容(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入境”的规定)已被新法第三条、第十条等重构吸收,但**新法并未对“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事项作出专门授权性规定**,亦未明文授权国务院制定针对港澳的单行管理办法。 因此,《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所依托的法定依据已归于消灭。依据行政法上的“依据存续原则”,当行政法规赖以存在的上位法依据被废止,且无新法明确确认其继续适用的,该行政法规即丧失形式合法性基础。尽管实践中该办法仍被部分出入境管理部门援引执行,但其规范效力已处于待清理、待修订或应予废止的状态。 需强调的是,本案不涉及张某是否具备赴港探亲资格的实体判断,而纯粹指向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这正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中审查“适用依据是否合法”的典型场域。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广东省公安厅于2023年9月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未提供已废止法律条文”为由拒收申请的行为不当;同时指出,《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所依据之法律已废止,该办法的持续适用缺乏明确授权,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启动清理修订程序。复议决定送达后,深圳等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步调整操作指引,对赴港澳申请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公安部《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等现行有效依据。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管理不能固守“纸面有效”而忽视法律体系的动态演进;基层执法须审慎核查所援引规章的上位法存续状态,避免因依据失灵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 ---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个人而言,尤其在涉港澳事务(如员工派驻、商务考察、亲属探视)中,应高度关注所适用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依据有效性。**重点提示:凡引用《暂行管理办法》作为办事依据的,务必核实其现行效力状态——目前该办法虽未被明文废止,但因第一条依据已失效,其合法性基础严重削弱,司法与复议机关普遍倾向不予认可其独立适用效力。** 建议优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类比逻辑,以及国家移民管理局最新发布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审批服务指南》等权威操作规范开展合规准备。行政机关则应加快推动该办法的立改废工作,确保特别行政区往来管理于法有据、于事有效。(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