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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市自然资源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B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自2020年8月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市某山区开采石灰岩矿石,并将矿石破碎后直接销售给当地混凝土搅拌站,累计开采量达12.6万吨,销售收入合计人民币480万元。B公司辩称:其未办理采矿许可,属非法开采,不构成合法“开采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人,不应缴纳资源税。 税务机关经核查认定:B公司虽无证开采,但客观上实施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事实行为,且所采石灰岩属于《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明确列举的应税矿产品。2023年1月,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资源税条例》第一条,向B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其应补缴资源税(按从价计征,适用税率4%)19.2万元,并加收滞纳金。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法开采行为是否排除资源税纳税义务?** 关键须紧扣《资源税条例》第一条原文: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该条文采用**行为+主体+地域+对象**四要素构成纳税义务发生要件,其规范逻辑为**客观归责**,而非以行政许可或行为合法性为前提。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开采”系空间与行为双重限定**。B公司开采地位于A市辖区,属我国领土范围;其用机械挖掘、运输、破碎矿石并销售,已完整具备“开采”这一物理性、经济性行为特征,符合条文文义。 其二,**“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指向客体适格性**。石灰岩列入《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非金属矿原矿”税目,属明确应税产品,不因开采主体资质缺失而改变其资源属性。 其三,**条文未设置“依法取得许可”“合法开采”等前提条件**。对比《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无证开采的行政处罚规定,可知资源税制度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制度功能不同:前者旨在对资源耗竭课以经济补偿,后者重在秩序规制。纳税义务的成立,不以行政许可为要件,亦不因行为违法而豁免——这正体现税收法定原则下“实质课税”的基本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亦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纳税义务,应依其明文规定判断;未设合法性门槛的,不得以其他法律的违法性评价否定课税基础。” 因此,B公司虽属非法开采,但完全符合《资源税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构成要件,其纳税义务依法成立。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7月,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税务机关征税决定;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成为全国首例明确确认“非法开采者仍为资源税纳税人”的生效司法判例。 本案启示在于:**资源税的征收具有强烈公共政策导向性——它不是对“合法经营权”的对价,而是对“资源消耗事实”的补偿**。无论开采行为是否取得许可、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在境内实际动用国有自然资源,即触发法定纳税义务。这一规则强化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性收益权,也倒逼企业严守“先许可、后开采、再纳税”的合规路径。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彻底摒弃“无证即无税”的错误认知。重点提示如下: ✅ **风险防范前置化**:在项目立项阶段即同步开展资源税税目识别与税负测算,避免将行政违法风险与税收风险混同处理; ✅ **违法后果叠加化**:无证开采不仅面临《矿产资源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刑事责任,还将被税务机关追征资源税及滞纳金,形成“行政罚+刑事责+税收债”三重负担; ✅ **争议应对专业化**:若涉税务稽查,应聚焦计税依据(如销售额、销售数量、适用税率)是否准确,而非质疑纳税主体资格——后者在《资源税条例》第一条下几无抗辩空间。 资源税之“税”,征的是地下的石头,更是企业对法治底线的敬畏。合规开采,方为可持续发展的真正基石。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