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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会城市一所民办高职院校(A学院)与境外某国一家未列入我国教育部“国外高校认可名单”、亦无合法办学资质的教育机构(B公司)签订《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展“数字营销国际课程班”,由B公司提供外方课程、师资及结业证书,A学院负责招生、教学场地及学籍管理,并向学生收取高于本校普通专业35%的学费。项目运行一年后,多名学生投诉称所获“双证”中境外证书不被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且B公司教师无中国境内任教许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立案调查,认定该项目未依法申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审批,亦未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2023年6月,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A学院停止招生、清退费用,并处以罚款;同时将B公司相关行为通报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A学院在申辩中提出:“我方未设立独立法人机构,仅属短期课程合作,不构成‘合作办学’,不应适用《条例》”;其援引的核心依据,正是《条例》第一条——主张该条开宗明义强调“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而“活动”应作限缩解释,不涵盖非学历、非颁证、无境外文凭授予实质权责的单纯教学协作。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为事实定性,实则直指《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适用边界。该条原文为: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需明确:**本条系立法目的条款,非实体规制条款,亦非适用前提的定义性条款**。其核心功能在于阐明《条例》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取向,而非界定“合作办学活动”的内涵外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5号),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对理解整部法规的适用范围与解释原则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A学院以第一条中“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为由,主张排除对非颁证类合作的适用,属于对立法技术的误读。判断是否构成“中外合作办学”,应严格依据《条例》第二条之定义:“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教育项目”,并结合第六条(审批前置)、第十二条(协议必备内容)、第三十三条(收费与证书规范)等实体条款综合认定。本案中,A学院与境外主体联合招生、共设课程体系、统一收费、承诺境外学习成果,已实质性具备“合作举办教育项目”的核心特征,显然落入《条例》规范范围。 更关键的是,第一条所列三项立法目的——“规范活动”“加强交流”“促进发展”——具有内在逻辑递进性:“规范”是手段,“加强交流”是过程目标,“促进发展”是终极价值。若放任无资质境外主体借“课程合作”之名规避审批,则既破坏监管秩序(失范),又损害学生权益(交流异化),最终阻碍教育高质量发展。故对该条的合目的性解释,恰恰要求对“合作办学活动”作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回避。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A学院未提起诉讼,于2023年9月完成整改。教育厅同步发布《关于厘清中外合作办学边界的通知》,明确将“以合作名义实施教学管理、课程植入、联合考核、收费分成等具有办学实质的行为”,一律纳入《条例》监管范畴。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权赋责,但其承载的公共利益导向,是解释具体条款时不可偏离的价值坐标**。对《条例》第一条的准确把握,有助于防止教育机构以“打擦边球”方式架空审批制度,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知情权、选择权与学位证书含金量。 ---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院校而言,风险防范须前移至合作设计阶段: ✅ **严守审批红线**:凡涉及境外主体参与招生、课程设置、师资派遣、考核评价、证书发放任一环节的,均应先行对照《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启动审批程序; ✅ **穿透式审查外方资质**:不仅查验其本国办学许可,更须确认其是否列入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的“外国高等学校名单”; ✅ **合同条款必须法定化**:依据《条例》第十二条,合作协议须载明合作期限、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收费标准、证书颁发条件等,缺一不可。 **尤其需警惕:以“学术交流”“师资培训”“课程引进”为名,行合作办学之实——这正是第一条“规范活动”立法目的所着力防范的监管套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