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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中部地级市A区政府拟对城郊一片约85亩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实施“工业上楼”更新改造。该地块原为上世纪90年代划拨给市属机械厂使用的工业用地,企业破产后由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并纳入储备库。2022年,区政府未经公开招拍挂程序,直接与本地一家民营科技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意向书》,约定以38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定向出让,并附带“须在三年内建成智能装备研发中心”的产业监管条款。消息披露后,另一家参与前期招商比选但未获邀谈判的外地投资企业B公司向省自然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该协议出让违反土地管理基本制度,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复议机关审查中发现,A区政府在决策文件中仅援引“促进地方产业升级”和“加快项目落地”作为依据,通篇未体现对“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等法定目的的实质回应。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在于出让程序是否合法,但深层症结直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其并非宣示性口号,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明确的解释基准与行为指引效力。 根据该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需注意三点: 其一,“改革……制度”是逻辑起点。1990年颁布《暂行条例》的核心动因,正是终结计划经济下土地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的划拨体制,建立以市场配置为基础的有偿、有期限、可流转的使用权制度。本案中,A区绕过公开出让程序、定向协议供地,实质倒退回“行政指令配给”模式,与“改革使用制度”的立法原意相悖。 其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构成实体正当性标准。“合理”强调资源效益最大化与公共利益平衡,非单纯追求短期GDP或税收;“经营”隐含市场化运作要求,排斥行政干预定价与对象选择。以低于评估价30%协议出让,且未说明价格形成机制及产业适配性论证,难谓“合理经营”。 其三,“加强土地管理”是程序刚性要求。该目的必然涵盖统一规划、用途管制、市场公开、全程监管等要素。地方政府以“促进经济发展”为名规避招拍挂,实则架空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管理职责,使土地管理让位于部门政绩冲动。 因此,复议机关认定:A区政府的决策虽形式上援引发展政策,但未就第一条所列四项立法目的进行任何实质性论证与制度衔接,属于“目的正当性缺失”,构成对《暂行条例》整体适用基础的动摇。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省自然资源厅最终撤销该协议出让意向书,责令A区政府重新履行公开出让程序。后续该地块经招拍挂以620万元/亩成交,竞得人亦为本地企业,但交易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产业监管条款纳入合同附件并公示。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首条目的条款,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元标准”**。不能仅以结果是否“促进经济”作简单判断,而须回溯至立法目的体系,检验行政行为是否真正服务于制度变革、资源优化、管理强化等复合目标。脱离第一条的“改革”“合理”“加强”等关键词进行自由裁量,即构成目的滥用。 **律师建议(重点:对地方政府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供应决策中,须将《暂行条例》第一条作为“前置性审查清单”: ✅ **制度对照**:凡采用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非公开方式,必须书面说明其如何体现“改革使用制度”——例如是否试点弹性年期、混合用途、履约退出等创新机制; ✅ **合理性论证**:对价格、对象、时序等关键要素,应同步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阐明其相较于公开市场方式更能实现“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的具体理据; ✅ **管理闭环**:所有供地决定须附《土地管理强化措施表》,列明规划管控、动态巡查、违约惩戒等配套安排,确保“加强管理”不流于口号。 唯有将第一条从纸面目的转化为可验证、可问责的履职要件,方能守住土地管理法治化的第一道关口。 (全文共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