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属国有独资公司A公司(主营能源基础设施投资与运营)在未履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处位于市区核心地段、账面净值1.2亿元的仓储用地,以协议方式无偿划转至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用于“集团内部资源整合”。该划转行为未报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亦未在国资监管信息系统中备案。2023年,省审计厅在专项审计中发现该事项,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遂移送省国资委核查。省国资委立案调查后,责令A公司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求B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恢复至A公司名下。A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划转系为优化集团架构、提升运营效率,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之立法目的”,不应被认定为违规。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企业能否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载立法目的为依据,直接实施未经法定程序的资产处置行为? 须明确:**第一条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条款,而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其全文为:“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该条仅阐明制定条例的宏观目标与价值取向,不创设具体权利义务,亦不豁免任何法定程序要求。 根据《条例》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及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之规定,企业重大资产变动必须遵循“出资人监管”原则——即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如各级国资委)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职权。尤其《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A公司绕过评估、审批、备案等法定环节实施无偿划转,已实质性违反监管程序要求。 可见,第一条所强调的“战略性调整”“保值增值”等目标,恰恰构成对监管程序正当性的内在约束:唯有通过法治化、规范化、可追溯的监管机制,才能真正防范决策随意性、避免利益输送,最终实现立法目的。将宗旨条款曲解为“程序豁免依据”,不仅违背法解释基本规则(目的解释不得架空行为规范),更可能动摇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法治根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最终以A公司完成土地权属回转、完善内控制度、主要责任人接受组织处理告终。省国资委同步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全资企业内部资产划转程序的指导意见》,重申“所有涉及产权变动的行为,无论是否在同一集团内部,均须纳入统一监管轨道”。 该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具有方向引领功能,但绝不能替代具体规则适用;国有资产监管的本质是“以制度保目标”,而非“以目标代制度”。脱离程序正义空谈战略目标,极易导致监管失灵与资产风险。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尤需警惕将《条例》第一条作为规避监管程序的“万能理由”。实践中,常见误区包括:以“混改需要”为由简化资产评估、以“主业聚焦”为由擅自剥离辅业资产、以“降本增效”为由绕过进场交易。对此,务必坚持三项底线: ① **凡涉产权变动,必经评估、审批、备案三程序**; ② **集团内部划转不等于监管豁免,同一出资人下的多层级企业仍属独立产权主体**; ③ **援引立法目的进行管理决策时,须同步提供程序合规证明,形成“目标—路径—证据”闭环**。 唯有如此,方能在服务国家战略大局的同时,筑牢国有资产安全防线。(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