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统计局在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以下简称“五经普”)数据质量抽查中发现:A市B区一家中型制造业企业——XX机械有限公司,在填报《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及《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时,故意少报2022年营业收入1870万元、虚减从业人员23人,并将部分外包劳务费用伪称为“零星维修支出”,规避纳入统计范围。该企业负责人承认系为降低后续可能面临的环保督查频次及行业监管强度而人为压减经营规模数据。普查员多次催报、核实未果后,区统计局于2023年9月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并拟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仅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一条即对违法填报行为作出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但该条具有不可替代的规范基础功能。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与依据条款”,本身不设定权利义务、不创设罚则,亦不直接构成行政处罚的实体依据。然而,其功能至关重要:一是明确本条例的上位法渊源为《统计法》,从而框定全部条款的合法性边界;二是宣示核心价值目标——“保障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后续具体条款(如第二十条关于如实填报义务、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责任)提供解释基准和适用导向。 本案中,企业虚报、瞒报行为,实质违反的是《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二十条“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之规定;其法律责任则由第三十六条承接:“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而该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正当性与效力来源,正是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依据。若脱离第一条对“数据准确性”的强调,第二十条的强制性义务将失去价值根基;若否定第一条援引《统计法》的效力,则整个条例可能面临合宪性与合法性质疑。 因此,第一条虽无直接裁判效力,却是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锚点”:它使经济普查超越一般行政调查,升格为国家法定统计活动;使企业配合义务从道义倡导转化为法定义务;更使“数据造假”不再仅是诚信瑕疵,而是对国家统计秩序的实质性破坏。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1月,经听证与法制审核,B区统计局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对该企业作出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企业未申请复议或诉讼,按期缴纳罚款。该案被纳入全省统计执法典型案例库。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中的“总则性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空话”。第一条以高度凝练的方式,完成了三重定位——立法正当性确认(依据《统计法》)、制度功能界定(保障数据“准确、及时”)、价值取向宣示(服务科学决策)。忽视该条,易导致执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机械套用该条,则违背行政裁量基本规则。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经济普查不是“填表任务”,而是法定统计义务。任何为规避监管、获取不当利益而干扰数据真实性的行为,均将因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二十条而触发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责任——而该责任体系的逻辑起点,正是第一条所锚定的“保障数据准确性”这一不可动摇的制度底线。建议企业建立普查数据内部复核机制,对财务、人力等关键指标实行“双人校验+留痕备查”,并将《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纳入合规培训必修内容。唯有从源头筑牢法治认知,方能真正防范统计违法风险。(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