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某省林业局在例行巡护中发现,位于该省西南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某山坳中,有大面积野生兰科植物(含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春兰 *Cymbidium goeringii* 和蕙兰 *Cymbidium faberi*)被连根挖除,现场遗留塑料筐、铁铲及运输车辆轮胎印痕。经调查,当地村民张某等三人以“采挖观赏、转售牟利”为由,在未取得采集证、未向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保护区采挖野生兰花共计127丛,并通过网络平台以每丛80—200元不等价格销售,违法所得1.3万余元。案件移送后,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对张某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的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虽体现于具体执法行为(如处罚幅度、恢复责任认定),但其制度根基与价值导向,须回溯至《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为宣示性条款,无直接罚则,却构成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总纲”与解释基准。在本案中,其规范功能集中体现在三方面: 其一,**界定执法正当性边界**。张某等人辩称“仅采几株兰花供自家观赏”,主张行为轻微、无生态危害。但依据第一条“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立法目的,野生兰科植物作为传粉网络关键物种、林下微生境指示种,其种群锐减将导致共生菌根真菌衰退、食虫昆虫减少等连锁反应。执法机关据此否定“个体无害论”,强调对濒危野生植物的保护具有系统性、前瞻性要求——这正是第一条所蕴含的生态整体主义法理逻辑。 其二,**支撑“合理利用”的限缩解释**。《条例》第十六条虽允许“依法采集”,但第一条将“合理利用”置于“保护、发展”之后,表明其前提必为不损害种群存续与生态系统功能。本案中,张某等人在保护区缓冲区大规模采挖、且目标为繁殖期植株,已超出“可持续利用”范畴,执法机关援引第一条,否定其所谓“传统利用习惯”的合法性基础。 其三,**统摄法律责任的裁量尺度**。《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非法采集规定了“没收、罚款、责令恢复”等责任形式。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仅处罚,更责令“按原生境标准补植同种兰花并连续管护两年”,该修复措施的强度与专业性,正源于第一条“保护、发展”并重的要求——处罚不是终点,重建种群、修复生态才是立法终极指向。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后续监测显示,涉案区域经两年生态修复,春兰自然萌发幼苗达43株,种群呈现初步恢复迹象。此案入选2024年全国林草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其深层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首条绝非空泛口号,而是司法审查与执法裁量的“目的解释锚点”**。当具体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时(如“合理利用”“情节严重”),必须回归第一条所确立的生态优先、系统保护价值取向,防止执法陷入技术主义或地方功利主义误区。 ---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管理者,需特别注意: ✅ **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务必前置目的条款**。代理涉野生植物案件时,不可仅聚焦《条例》第二十三条罚则,而应首先援引第一条,论证违法行为对“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的实质性威胁,夯实处罚必要性; ✅ **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从事中药材种植、园艺开发、生态旅游的企业,凡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利用,须建立“目的合规审查机制”——即对照《条例》第一条三大目标,自行评估项目是否实质促进“保护与发展”,而非仅满足程序性审批。例如,以野生兰科为亲本开展人工繁育的,应同步提交种质资源保育方案;否则即便取得采集证,亦可能因违背第一条立法精神而被认定为“假利用、真破坏”。 立法目的条款是行政法规的“灵魂”。读懂第一条,方能真正读懂中国野生植物保护的法治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