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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西部山区县级政府在开展年度教育督导时发现,辖区内3个乡镇共17名15—50周岁农村居民(多为女性、务农或长期居家照料家庭)未接受过小学及以上正规教育,且不具备基本读写算能力,经第三方语言文字能力评估确认为“功能性文盲”。当地教育部门曾于2020年、2021年两次组织扫盲班,但因交通不便、照护负担重、课程内容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参训率不足40%,结业率仅12%。2023年初,该县政府以“财政紧张”“群众意愿不强”为由,暂停年度扫盲专项经费拨付,并将扫盲工作并入常规成人教育统筹管理,未单独制定实施计划。同年6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专项调研中指出该做法与《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偏差,要求说明依据。县政府提交的说明中援引《条例》第1条,称“已通过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间接提升文化素质”,故无需单设扫盲机制。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方政府能否以《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1条为依据,将扫盲职责泛化为一般性教育投入,从而取消专门化、针对性的扫盲工作安排? 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其功能在于阐明本行政法规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导向,而非赋予权利义务或设定具体行为规范。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条文中“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宪法》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之规定,系对宪法义务的具体化落实; 第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非抽象口号,而是强调扫盲工作的双重实践功能:识字能力是参与现代农业技术培训、获取惠农政策信息的前提(物质文明),亦是理解法律法规、行使民主权利、传承优秀文化的基础(精神文明); 第三,该条开宗明义强调“制定本条例”,即表明:为实现上述目的,必须通过**专门立法确立责任主体、工作标准、保障机制等制度性安排**,而非依赖其他教育政策替代。若将第1条曲解为“只要开展教育即履行扫盲义务”,则整部《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将丧失独立存在价值,违背行政法规的体系解释原则。 因此,县政府以第1条为由弱化扫盲专项职责,属于对立法目的条款的误读——混淆了“目的正当性”与“手段必要性”,忽视了该条例作为**专项行政法规**的功能定位。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约谈及法治督察,该县于2023年9月重新设立扫盲工作专班,修订《县域扫盲三年行动方案》,明确“送教入户”“农闲集中+日常微课”双轨模式,并将扫盲成效纳入乡镇年度绩效考核。2024年上半年,17名重点对象中14人通过基础 literacy 能力测试,3人转入进阶实用技能培训。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义务,却是解释具体条款、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本标尺。当行政机关以“符合大方向”为由规避专项职责时,须回归条文本意,考察其是否真正服务于该目的所要求的**制度性回应**。 **律师建议** 对基层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而言,落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1条,关键在于把握“目的—制度—行动”的逻辑闭环: ✅ **精准识别适用对象**:严格依据《条例》第2条(文盲标准)、第4条(适龄范围),避免将扫盲泛化为普通继续教育; ✅ **健全专项工作机制**:不得以“纳入常规管理”替代法定职责,须按《条例》第6—8条设置专岗、专款、专案; ✅ **强化过程合法性审查**:在制定扫盲方案前,应对照第1条所承载的宪法义务,开展“目的合宪性评估”,确保措施具有针对性、可及性与实效性。 唯有如此,方使“提高文化素质”这一庄严立法目的,真正落于田间地头、灶台灯下——这既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更是对《宪法》第19条最朴素的践行。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