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张某入职某市一家民营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薪8500元,但公司以“行业惯例”和“员工自愿放弃”为由,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张某多次提出补缴要求,公司出具《自愿不缴存声明书》,称“已充分知悉权利,自愿放弃,不因此主张任何权益”。2023年7月,张某离职后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中心核查确认:该公司连续14个月未为张某开户缴存,也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公司仍以“张某签字放弃即免除法定义务”为由拒不执行。管理中心遂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并责令为张某补缴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单位应缴部分共计3.28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而张某已书面放弃,即表明其自愿让渡该权益,行政机关不应强制干预民事意思自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单方签署的“自愿放弃缴存”声明,能否阻却用人单位的法定缴存义务?其核心须紧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进行解释。 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此系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条款**,具有统摄性、价值导向性和规范解释基准功能。 需明确:第一,“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指向抽象、可任意处分的私权,而是国家基于住房保障公共政策目标所确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权益**。住房公积金制度本质是国家主导的、具有强制储蓄与政策支持双重属性的住房金融安排,其“所有者权益”内生于法定缴存关系,而非单纯依职工意思表示创设或消灭。 第二,该条将“加强管理”置于首位,并与“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住水平”并列,凸显其**行政监管属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导向**。正因如此,《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单位缴存义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设定罚则,均体现国家对缴存行为的强制干预逻辑。若允许以“自愿放弃”规避义务,则第一条所宣示的“加强管理”“促进住房建设”等公共目标将成空文。 第三,司法实践亦持一致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行申1189号裁定中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免除”,其法理基础正在于对《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的体系化理解——个人意思自治不能消解国家为实现基本居住保障所设定的结构性制度安排。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管理中心行政决定。该案入选2024年某省住房公积金执法典型案例。其核心启示在于:**《条例》第一条绝非宣示性口号,而是判断具体条款效力与执法边界的“价值标尺”**。当用人单位以“职工放弃”抗辩时,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必须回归该条,识别其背后不可让渡的公共利益维度,坚决否定违法约定的效力。 **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风险防范的实务指引)** 1. **彻底摒弃“签字即免责”误区**:任何要求职工签署的放弃缴存文件均属无效,且可能成为加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如被认定为恶意规避监管)。 2. **建立合规用工前置审查机制**:人力资源部门须将公积金开户与缴存纳入入职流程刚性环节,与社保登记同步完成,杜绝“试用期不缴”“按最低基数缴”等常见违规操作。 3. **主动对接管理中心政策服务**:对经营困难企业,应依法申请缓缴(《条例》第二十一条),而非擅自停缴——唯有程序合法的缓缴,才符合第一条“提高居住水平”的渐进式保障逻辑。 4. **开展管理层专项普法**:尤其向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阐明:公积金违法成本已显著提高(2023年全国平均处罚金额同比上升37%),且可能关联企业信用、招投标资格等重大经营利益。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生命力,始于《条例》第一条所锚定的公共价值。守法不是负担,而是企业参与国家住房治理、共享城镇化发展红利的理性选择。(全文约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