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税务局在开展房地产交易涉税风险排查中发现: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2年12月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8亿元),但未就该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另查,该公司当月还以电子形式与C设计院订立《工程设计服务协议》,亦未贴花或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启动稽查程序,认定A公司存在“书立应税凭证未履行纳税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一条,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印花税14万元,并加收滞纳金1.2万元。A公司提出申辩,主张:合同系电子签署、未制作纸质凭证,且B公司为境外注册企业(实际施工地在境内),故不属于“境内书立、领受”的纳税人范围,不应纳税。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适用边界,即:**谁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其纳税义务是否以“纸质凭证”“境内注册”或“实际领受方”为前提?** 根据该条原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该条款采用“地域+行为”双重限定标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强调属地原则,指向行为发生地而非主体注册地。A公司作为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在境内发起并签署建设工程合同,无论相对方是否为境外企业,其“书立”行为发生在境内,即触发纳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21)行申1023号裁定亦明确:“书立行为之完成地,以合同成立地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而A公司主营业地在本市,属境内无疑。 二、“书立”涵盖电子形式。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印花税法》已明确“电子形式签订的应税凭证”属于征税范围;而《暂行条例》虽制定于1988年,但其第一条未限定凭证载体形式,且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2022〕529号)明确:《暂行条例》在《印花税法》施行前继续有效,执行中应与上位法精神保持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进一步规定:“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故A公司以“无纸质凭证”为由抗辩,不能成立。 三、“单位和个人”包括所有实施书立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因合同相对方身份而转移纳税义务。A公司是合同书立方,即为法定纳税人;B公司是否纳税,属另一征管关系,不影响A公司自身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税务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A公司于复议期内未提起诉讼,最终足额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该案被纳入本市税务系统典型案例库。其核心启示在于:**印花税纳税义务的成立,取决于行为的属地性与凭证的应税性,而非形式载体或交易对手属性。** 《暂行条例》第一条作为基础性界定条款,划定了征管的最前端边界——只要在境内书立税目所列凭证(如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即产生不可豁免的纳税义务。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高度重视《暂行条例》第一条确立的“行为地管辖”原则,切实防范三类风险: 1. **电子化签约盲区**:OA系统、钉钉、腾讯会议纪要等生成的具有合同效力的电子文本,凡属税目列举范围(如货物购销、财产租赁、技术合同),均应视同“书立凭证”,及时计税申报; 2. **跨境交易误判风险**:与境外主体订立境内履行的合同(如在华工程、技术服务),书立方为境内单位的,仍属“境内书立”,不得以对方注册地为由规避义务; 3. **内部管理责任下沉**:法务、财务、业务部门须建立“合同—税目—税率”联动审核机制,将印花税识别嵌入合同审批流程,避免因“非货币性”“零对价”“框架协议”等表象忽视纳税义务。 须特别提示:《印花税法》已于2022年7月1日施行,《暂行条例》同步废止,但第一条的核心逻辑已被《印花税法》第一条完整承继。因此,本案所揭示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当前实务仍具持续指导意义。(全文约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