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4 阅读2026-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科技馆未落实科普服务职责被责令整改案(行政法类)**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科协联合教育、文旅部门开展全省科普设施运行情况专项督查。检查发现,位于该省地级市A市的“A市青少年科技馆”(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市科学技术局管理)自2022年9月起,连续8个月未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常态化免费科普讲座与实验活动;其常设展厅中近40%展项因设备老化、缺乏维护而长期停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连续半年未更新科普内容,亦未按《A市科普工作年度计划》要求报送科普活动台账。市民通过12345热线多次投诉“科技馆形同虚设”“孩子预约参观屡次被告知‘暂不开放教育功能’”。 2023年7月,市科学技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启动行政核查程序,向科技馆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援引《科普法》第一条作为履职依据,要求其30日内恢复科普服务功能、制定并公示年度科普活动方案、完成展项检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科技馆逾期未全面整改,市科技局于2023年9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通报批评并扣减其下一年度预算经费5%。科技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未再起诉。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直接依据《科普法》第一条对下级事业单位作出行政处理?该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与规范效力? 需明确,《科普法》第一条属“立法目的条款”,原文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表面看,该条未设定权利义务,亦无“应当”“不得”等规范性表述,易被误认为仅具宣示意义。 但行政法理认为,立法目的条款并非空洞口号,而是整部法律的解释基准与价值坐标。尤其在《科普法》这一以“促进型立法”为特征的行政法律中,目的条款直接框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边界。结合该法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等具体条款,第一条所确立的“加强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等目标,即转化为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A市科技馆作为政府设立的公益性科普主阵地,其“长期停摆科普服务功能”的行为,实质背离了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构成对法定职责的消极懈怠。市科技局援引第一条,并非将其直接作为处罚依据,而是以此阐明执法动因与政策指向,进而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关于“主管部门监督指导职责”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此举符合“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原则,具有充分合法性与正当性。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最终以科技馆全面整改、恢复每周2场公益科普活动、上线数字展馆并建立公众反馈机制告终。省级科协将此案列为“科普履职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启示在于:《科普法》第一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在行政监管实践中具有实质拘束力。它不仅是立法精神的“总开关”,更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组织、指导、监督科普工作职责的根本标尺。对“只挂牌、不服务”“重建设、轻运营”的形式主义科普现象,主管部门可据此启动行政督导程序,实现从“软引导”到“硬约束”的制度衔接。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援引《科普法》第一条开展执法或监督时,须注意三点风险防范: 1. **避免单独适用**:不得仅凭第一条作出处罚或问责决定,必须结合第三条、第十二条等具体义务条款,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细化规定,形成完整法律依据链; 2. **强化过程留痕**:责令改正前应开展实地核查、听取陈述申辩,并书面说明“为何认定其行为违背第一条所指立法目的”,防止被质疑说理不足; 3. **注重比例原则**:对轻微履职瑕疵宜优先采用约谈、通报、指导等方式,仅在反复督促无效时方可采取减资、考核扣分等实质性处理措施,确保行政手段与违法程度相适应。 科普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第一条所承载的,是国家对全民科学素养的战略承诺——唯有将这一承诺转化为日常监管的刚性动作,科教兴国方能真正落地生根。(全文约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