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市一老旧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招聘两名无资质人员担任“夜间巡逻员”,统一着深蓝色制服、佩戴“保安”标识肩章,并安排其在小区出入口值守、登记访客、巡查楼道。同年8月,一名巡逻员在劝阻外来车辆占道时与车主发生肢体冲突,致对方轻伤。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两名人员未取得《保安员证》,所属“巡逻队”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亦未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保安服务公司。事发后,辖区公安分局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处以罚款2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非法保安服务活动。 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我们只是组织居民自治巡逻,未收取服务费,不属‘保安服务活动’,不应适用《条例》。”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原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营利性、自发性、零收费的社区巡逻行为,是否落入《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范范围?** 解答须紧扣该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条款: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为原则性宣示,但具有明确的解释功能与适用边界指引作用。其逻辑链条清晰: 第一,“规范保安服务活动”是直接立法目标——即凡具备“保安服务”实质特征的行为,均应纳入规制; 第二,“加强……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表明监管对象不限于商业机构,而涵盖所有实际从事保安职能的主体; 第三,“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揭示立法本质关切——风险防控重于形式标签。 本案中,两名人员虽无收费、无公司名义,但其行为已完全符合“保安服务”的实质要件:身着具有识别性的制服、佩戴职业标识、在固定区域履行门禁管理、人员登记、秩序维护等典型保安职责。尤其在发生冲突并致人轻伤后,更凸显此类无资质、无培训、无监督的“类保安”活动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风险。若仅以“未收费”“属自治”为由排除条例适用,将架空第一条所确立的“维护社会治安”根本目的,导致监管真空。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需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活动。”此处“安全需求”“安全防范服务”系实质判断标准,而非以合同关系或营利性为前提。业主委员会组织巡逻,正是为满足全体业主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需求,完全契合该定义。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最终驳回申请,确认行政处罚合法。该案入选2024年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其启示在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一条并非空洞口号,而是划定监管边界的“目的性解释锚点”——只要行为实质上承担了保安职能、产生了保安效果、关联到公共安全,即落入条例调整范围,不得以组织形式或收费与否规避法定资质要求。** **律师建议** 针对基层自治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特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 **严格区分“群防群治”与“保安服务”界限**:居民自发守望、邻里互助(如微信群报备异常)不属保安服务;但一旦设定固定岗位、统一标识、赋予查验/劝阻/巡查等管理权限,即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保安服务活动,必须依法备案、持证上岗。 ✅ **外包保安服务务必核查资质**:选择保安公司前,应登录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核验其《保安服务许可证》及保安员《保安员证》有效性,避免因合作方违规牵连自身责任。 ✅ **强化内部合规意识**:社区、物业负责人应组织学习《条例》第一条及第二条,理解“安全防范服务”的实质内涵,杜绝“好心办坏事”式的违法用工。 保安业不是法外之地,法治化管理始于对第一条立法初心的敬畏——唯有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真正落于制度设计与日常执行,方能筑牢基层平安的第一道防线。(全文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