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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巴拿马籍散货船“海星号”在未取得中国海事局签发的《长江水域外国籍船舶航行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由上海港上行进入长江口南槽航道,并继续驶向南通港锚地,意图开展货物中转作业。航行过程中,“海星号”未按规定向长江江苏段VTS中心报告动态,亦未接受引航;其船长称“仅将长江视为国际通航水道,参照国际惯例通行”,误认为只要持有IMO认可的证书即可自由航行。南京海事局接报后于南通附近水域实施登轮检查,确认该船无合法长江航行许可、未配备中方持证引航员、AIS轨迹显示多次偏离推荐航路。海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长江管理规定》)对该船作出责令立即离港、罚款人民币4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海星号”所属航运公司不服,向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主张“长江属国际河流,外国籍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请求撤销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外国籍船舶能否未经许可进入并航行于长江水域?其主张的“无害通过权”是否成立?关键须紧扣《长江管理规定》**第一条**进行解释与适用。 该条规定:“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此条开宗明义,具有三重规范意义: 第一,**定性效力**——明确长江法律属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而非领海、毗连区或国际水道。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及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内河水域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不适用“无害通过”制度(该制度仅适用于领海)。长江自宜宾以下虽具通航国际功能,但其水文、行政与司法管辖均属内国事务,主权属性不可分割。 第二,**目的解释**——条文列明立法目的为“维护主权”“保障安全”“维持秩序”,三者呈递进关系,其中“维护主权”居首,表明对外国籍船舶的准入管理本质是主权行使行为,非单纯技术性监管。 第三,**授权依据**——明确本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而后者属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赋予主管机关对外国籍船舶在内水活动的审批、监督与处罚权。因此,《长江管理规定》第一条并非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规章的合法性基石与解释总纲。 被申请人主张的“国际惯例通行”不能对抗国内法强制性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STCW公约》等均不豁免外国籍船舶遵守船旗国与港口国特别立法的义务。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入我国内水和港口,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长江管理规定》第一条正是对这一上位法原则在长江水域的具体化落实。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交通运输部经复议审查,维持南京海事局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特别指出:“长江作为内河的法律定性具有不可推翻的宪法性与国际法基础,任何以‘通航便利’或‘商业惯常’为由规避行政许可的行为,均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不当减损。”“海星号”最终补办许可、缴纳罚款,并接受为期三个月的专项合规培训。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首条往往承载着价值定位与规范边界功能。《长江管理规定》第一条绝非空泛宣示,而是划定了长江水域管理的主权底限、安全红线与秩序起点。它警示航运主体:内河即主权之河,许可即法定义务,不存在所谓“默认通行权”。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船舶运营方,须重点强化以下风险防范意识: ✅ **严格区分“国际航线”与“内河准入”**:即使船舶持有全套国际证书,进入长江(含口门至宜昌段)前必须单独申领《长江水域外国籍船舶航行许可证》,许可有效期、航段、作业内容均须一一对应; ✅ **建立“双轨合规审查”机制**:除满足IMO公约外,须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本规定列为强制性合规清单,尤其关注第一条所确立的“内河主权属性”这一前提性判断; ✅ **引航与报告义务不可替代**:依据本规定后续条款,许可获批不等于免除强制引航与动态报告义务——二者均为第一条“保障安全”“维持秩序”目的的必然延伸。 主权无小事,航行有边界。守住第一条,方能行稳致远。(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