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市残联联合卫健、教育、民政等部门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早期干预—康复支持”全流程跟踪项目。在项目推进中,一名出生时未接受规范听力筛查的婴儿(小宇,男,2021年10月出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且基层卫生院未按规范开展初筛,直至8个月大时才被社区医生发现对声音无反应,后确诊为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经评估,若在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筛查、3个月内确诊、6个月内启动助听器干预,其语言发育可接近同龄儿童;但因延误,小宇至2岁仍未开口说话,需长期接受言语康复训练,家庭负担沉重。 小宇父母向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落实新生儿听力筛查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并请求依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统筹建立筛查—诊断—康复闭环机制。市卫健委于2022年7月作出答复,称“筛查属自愿服务,非强制义务”,未启动问责或制度整改。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责令履行残疾预防组织协调职责。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是否违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制度逻辑?行政机关以“自愿服务”为由拒绝履职,是否符合该条文精神?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它不是空泛宣示,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解释基准与价值坐标。 结合《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控制残疾的发展”及第十四条“对新生儿开展疾病筛查,做到早发现、早干预”,可知:新生儿听力筛查并非一般性健康服务,而是国家主导、政府组织、机构履责的法定预防举措。《条例》第一条中“预防残疾的发生”居于目标首位,直接指向以筛查、干预为代表的前端防控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恢复或补偿功能”,则对应中后端康复支持。三者构成不可割裂的制度链条。 因此,市卫健委将筛查定性为“自愿服务”,实质架空了第一条所承载的国家责任逻辑,违背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法院在审理中指出: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在解释和执行具体制度时,必须以其为根本遵循;对“预防残疾的发生”这一首要目标视而不见,即构成对法定职责的消极懈怠。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市卫健委原答复,责令其在60日内对辖区内新生儿听力筛查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覆盖筛查、转诊、诊断、康复的衔接规范。判决生效后,该市出台《新生儿重点致残性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将听力、遗传代谢、视力等6类筛查纳入基层医疗机构绩效考核,2023年下半年新生儿筛查率由68%升至95.3%。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摆设”。尤其在涉及基本公共服务、重大公共健康风险防范领域,第一条所凝练的国家立场,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关键标尺。司法审查可通过目的解释,穿透形式合规表象,纠正“以自愿之名行放任之实”的治理偏差。 ---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及基层服务机构,特别提示以下三点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不得以“非强制”为由免除组织保障责任。** 新生儿筛查虽不直接设定公民义务,但《条例》第一条确立的“预防残疾发生”目标,已通过《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等转化为卫健部门的法定组织、指导、监督职责。 **第二,制度设计须体现“全周期管理”思维。** 仅强调“筛查率”而不配套阳性病例追踪、转诊通道、康复资源对接,即违背第一条中“预防—减轻—恢复”三位一体的立法逻辑。 **第三,政策文件表述应与第一条严格对标。** 如在实施方案中使用“鼓励”“倡导”等弱约束措辞,却未同步明确卫健、医保、残联的协同责任分工,易被认定为变相规避法定职责,引发履职争议。 残疾预防不是选择题,而是国家必须答好的必答题。牢牢把握《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内核,方能真正筑牢从源头阻断残疾发生的法治堤坝。(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