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市卫健部门拒绝对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疫苗接种引发的行政履职争议案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外来务工人员李某携其3岁女儿在某市A区居住满6个月,向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国家免疫规划内免费乙肝疫苗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儿童免疫程序及说明》明确覆盖范围)。中心以“未持有本市户籍及完整居住登记信息”为由拒绝服务,并告知“需先办理居住证满1年方可纳入本地公共卫生服务对象”。李某多次申诉无果,遂以某区卫生健康局为被申请人,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促法》)第一条之立法宗旨,侵害其平等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复议机关查明:该区卫健局确于2022年印发《本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施细则》,将“常住人口”限定为“持有本市户籍或申领居住证满12个月者”,并将疫苗接种、儿童健康管理等服务排除于短期居住流动人口之外。而据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21〕28号),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即应同等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方卫健部门以户籍或居住时长设限,限制流动人口获取法定免费疫苗接种服务,是否违背《卫健促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 根据该法**第一条**:“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其一,是整部法律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基准;其二,构成对行政机关履职方向的根本指引;其三,在缺乏具体操作性条款时,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质依据(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合法”包括是否符合上位法立法目的)。 本案中,卫健部门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狭义理解为“户籍绑定服务”,人为增设超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准入条件,实质架空了“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一法定目标。疫苗接种属于《卫健促法》第二章所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核心内容(该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其普惠性、基础性、非排他性,正源于第一条所宣示的“保障公民享有”之普遍承诺。以居住期限作刚性门槛,不仅与《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六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健康权系广义受教育权与生存权的延伸)相抵牾,更背离本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整体目标——健康中国建设的本质,正在于破除制度壁垒、实现健康公平。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9月,某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区卫健局不予提供疫苗接种服务的行政行为,责令其30日内为李某女儿完成补种,并对全区同类政策开展清理。区卫健局随后废止原《实施细则》相关限制条款,修订后明确“居住满6个月的流动人口,同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并非空洞口号,而是行政裁量的“价值锚点”**。当具体规章与上位法目的发生张力时,行政机关不得以“执行便利”或“管理惯性”为由减损公民法定权益;司法与复议机关亦应强化目的解释方法,防止“依法行政”异化为“依文行政”。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前置合法性审查须涵盖目的适配性**:制定规范性文件前,除对照具体条文外,必须专项评估是否契合《卫健促法》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一根本目标,杜绝以技术性理由变相限缩服务对象范围。 2. **动态对标国家政策导向**:对“常住人口”“服务覆盖”等概念,应优先采纳国家卫健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均等化政策口径(如“居住半年以上即视为服务对象”),避免自行设定更高门槛。 3. **建立服务可及性评估机制**:定期对疫苗接种、老年人健康管理等高频服务的实际覆盖率、人群缺口开展第三方评估,将“健康公平实现度”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这正是落实第一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实践路径。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