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23**长城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文旅厅联合文物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位于该省某县境内的明代长城“黑石峪段”(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组成部分)存在严重人为破坏:当地一家旅游开发公司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长城墙体两侧擅自修建木质观景平台及玻璃栈道,部分基础桩基直接打入长城夯土墙体内部;另在墙体顶部铺设仿古地砖并设置商业广告灯箱。巡查组现场勘验确认,施工导致约32米墙体出现结构性裂隙,两处敌台台基被开挖扰动,原始历史信息遭受不可逆损害。 该县文物主管部门依据《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工、拆除违建、恢复原状,并拟处以罚款。该公司提出申辩,主张其行为属于“合理利用”,且项目已取得县发改部门立项批复和自然资源局用地许可,质疑文物部门执法依据不足,尤其质疑《长城保护条例》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法律效力——认为其仅是“执行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长城保护条例》的立法依据与规范效力问题,恰需紧扣该条例**第一条**予以澄清: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仅28字,却承载三重关键法律内涵: **其一,明确立法目的双重性。** “加强保护”与“规范利用”并列,表明条例并非一味禁止,而是在保护优先前提下,为科学、审慎的利用设定边界。本案中,企业以“旅游开发”为名实施大规模工程性建设,已远超“规范利用”范畴,实质构成对长城本体的干预性破坏,违背立法初衷。 **其二,确立法规位阶与授权来源。** 条文明示“根据《文物保护法》制定”,表明其系国务院依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与法律配套实施的强制效力,而非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因此,文物部门援引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完全具备上位法支撑与规范依据。 **其三,限定适用对象与范围。** “长城”在此处系法定概念,依据《长城保护条例》第二条,特指“各时代修筑的长城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相关遗存等”,本案涉事黑石峪段明确列入国家文物局《长城资源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核定公布的长城保护名录,毫无适用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援引的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批,不能替代《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及《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所要求的“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专项批准”。多头审批不等于合法合规——本条例第一条所强调的“根据文物保护法制定”,正是为了确立文物主管部门在长城事务中的**专业主导权与最终决定权**。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听证与复核,该县文物主管部门于2023年9月作出正式处罚决定:责令60日内全面拆除违法构筑物、回填基坑、清理墙体表面附加设施,并按《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处以人民币40万元罚款。该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期完成整改并通过省级文物专家验收。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因“名称含‘条例’”而被轻视,其第一条所载明的立法依据,正是判断其能否成为执法直接依据的核心标尺。** 对长城这类线性、跨区域、高敏感性的不可移动文物而言,《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护优先、依法授权、专业主导”原则,是平衡发展与保护关系的制度基石。 ---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地方政府而言,须高度重视《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所揭示的**规范效力刚性**: ✅ **前置审查不可替代**:任何涉及长城本体或保护范围的建设项目,必须将文物影响评估与省级文物部门专项审批列为立项“否决性要件”,不得以其他部门许可“覆盖”文物程序; ✅ **利用行为须有明确依据**:所谓“合理利用”,应严格对应条例第十七条(展示利用)、第十九条(参观游览管理)等具体条款,杜绝以模糊概念规避法定程序; ✅ **执法人员应强化说理能力**:在执法文书中,须援引第一条阐明法规性质,破除“条例非法律”的认知误区,提升执法公信力与可接受度。 长城之固,不在砖石之坚,而在法治之韧。守住第一条,方能守住万里雄关的法律脊梁。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