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
行政法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某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中医药管理部门开展野生药材资源专项巡查时发现:位于该省西南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某山坳中,存在大规模人工采挖行为。经调查,当地一家以“道地药材种植加工”为名注册的生物科技公司,未取得《野生药材采集许可证》,亦未向主管部门报备,连续两年组织人员在禁采期内采挖野生重楼(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七叶一枝花等濒危药用植物共计1.2吨,并将部分原料售予省内三家中药饮片企业。该公司辩称其行为“系为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属正当医疗保障活动”,并援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作为合法性依据。 监管部门依法立案,责令停止采挖、没收违法所得,并拟处以罚款;该公司提起陈述申辩,争议焦点集中于对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的理解与适用边界。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能否以条例第一条所载“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为由,豁免对野生药材资源的法定保护义务? 必须强调,**第一条系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条款,而非授权性或免责性规范**。其功能在于阐明制定该行政法规的根本目的——即在“保护”前提下实现“合理利用”,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该条文本身不创设权利、不限定义务、不设定罚则,亦不构成独立的执法依据。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立法目的须通过具体制度安排予以落实,不能脱离第二条至第十九条等实体性、程序性条款作孤立解释。 对照条例其他条款可见:第三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实行分类管理”;第七条明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采集野生药材”;第八条要求“采集一级、二级保护野生药材,须经省级以上药监及林草部门批准,领取采集证”。上述规定共同构建起“严格保护优先、许可利用例外”的制度框架。该公司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证采挖二级保护药材,已直接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强制性规定,其援引第一条主张“医疗需要即等于合法利用”,实为混淆立法目的与行为合法性的逻辑错位——正如不能以《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保障公众健康”为由,免除排污者取得环评审批的法定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8月,省林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全部涉案药材及违法所得47万元,罚款人民币62万元;责令该公司三年内不得申请野生药材采集许可;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两名现场负责人立案侦查。该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摄性,但绝非“口袋理由”或“免责通行证”。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目的—手段”一致性审查,即具体行为是否真正符合且未悖离立法宗旨。以“保障医疗需要”为名行掠夺性开发之实,不仅架空保护制度,更损害中医药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切勿将条例第一条曲解为经营便利的“政策口子”**。从事野生药材相关活动,必须前置完成三项合规动作:(1)核查所涉物种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名录》及地方重点保护名录;(2)确认作业区域是否属于禁采区(如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区等);(3)依法申领《野生药材采集许可证》或《中药材GAP基地备案凭证》(若为仿野生抚育)。建议建立药材来源合法性审查台账,留存产地证明、采集许可、检测报告等全链条凭证。对监管机关而言,应在执法文书中强化说理,明确指出“援引第一条不能替代履行具体义务”,防止立法目的被工具化、空洞化,切实维护行政法规的体系性与权威性。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