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沿海县渔政执法部门在例行巡查中发现,本地一家水产养殖合作社在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引进并圈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鲟幼体12尾,用于所谓“仿生态观赏养殖试验”。该合作社辩称,其行为系响应地方“发展特色水产文旅”政策导向,且所养中华鲟均购自外省持证繁育单位,来源合法;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关于人工繁育的鼓励性规定,主张不适用许可前置要求。执法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该合作社作出责令停止养殖、限期移交至指定救护中心,并处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合作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核心争议之一即为:《水生条例》第1条能否作为本案执法与司法审查的规范依据?其法律效力基础是否正当?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指向执法权限,实质触及行政法规的立法授权合法性这一根本问题,而《水生条例》第1条正是判断该条例整体效力的“钥匙条款”。 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此为典型的“授权型立法依据条款”,其功能在于明示本行政法规的制定权源,而非简单说明背景或目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为执行法律,可制定行政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七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为《水生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直接、具体的上位法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水生条例》虽名为“实施条例”,但并非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全部内容的机械重复,而是聚焦水生特殊性,在人工繁育许可、经营利用审批、跨区域运输监管等环节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其第十条将“中华鲟”明确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第二十八条设定相应罚则,均系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必要延伸与具体化。因此,《水生条例》第1条所言“根据……规定”,并非空泛援引,而是严格对应上位法的授权条款,构成该条例全部规范(包括本案所涉许可制度与罚则)得以成立并生效的合法性基石。 若否定第1条的规范意义,则整个《水生条例》将丧失行政法规的正当性根基,导致基层执法无所适从——这显然违背法治统一原则与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及一审法院均驳回合作社诉求,确认《水生条例》合法有效,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入选2024年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并非天然存在,而须根植于明确的法律授权;第1条看似简短,实为整部法规的“效力锚点”。对执法者而言,援引《水生条例》前,必须回溯其第1条所指向上位法的具体条款;对司法审查而言,不能仅审查个案适用是否得当,更需首先验证该条例整体是否具备《立法法》要求的授权基础。 **律师建议** 企业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活动,务必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根本遵循,同时严格对照《水生条例》第1条所指向的上位法授权范围,识别自身行为是否落入法定监管领域。尤其须注意: ✅ **许可是前提,非可选项**——即便种源合法、用途“非营利”,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均须依《水生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取得专项许可; ✅ **不得以“地方政策”替代法定程序**——地方政府鼓励文旅融合,不能豁免国家法律设定的准入义务; ✅ **合规审查应具“双层意识”**:既要核查《水生条例》具体条款,更要溯源其第1条所依托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授权依据,确保经营行为始终运行于法治轨道之内。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