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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一条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某英国海洋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英方公司”)与我国某省一家地方性航运协会签订合作备忘录,拟联合对位于福建漳州东山湾海域的一艘1945年沉没的旧货轮开展水下探摸与打捞作业。该沉船经初步勘测,疑似载有历史遗留金属构件及少量未爆弹药,具有一定考古与环境风险价值。英方公司依其本国法律完成内部审批后,向当地海事局提交了“外商参与打捞活动备案材料”,但未另行申请专项行政许可,亦未说明其是否已取得国家文物局、生态环境部及军队相关部门的协同意见。 当地海事局审查后认为,该活动属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范围,而英方公司仅以“合作备忘录+基础测绘报告”为依据申请备案,明显不符合《办法》整体监管逻辑。2022年8月,海事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援引《办法》第一条作为立法依据,指出:该办法设立初衷即在于“加强管理”与“保障权益”双重目标,故任何外商参与行为均须纳入统一、前置、协同的行政规制框架。英方公司遂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办法》第一条能否作为否定当事人申请效力的直接依据?是否具备规范性效力?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独立的执法依据。但其在本案中具有关键解释功能——它界定了整部《办法》的**制度定位与价值边界**。 首先,“加强……管理”表明该办法并非鼓励性或备案制规范,而是以**行政主导、全程管控**为基本取向。结合《办法》第四条(须经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禁止擅自打捞)、第九条(收益分配须符合国家规定)等具体条款可见,第一条所言“加强管理”,实指通过准入审批、过程监督、权责协同实现风险防控与主权维护。 其次,“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中的“有关各方”,依体系解释应包括:国家主权与海洋权益、文物安全、生态环境、军事设施安全、渔民作业秩序及国内打捞企业正当竞争利益。本案沉船位于传统渔场且邻近海军训练区,若放任外商单方启动作业,将实质性冲击上述多元法益。因此,第一条虽为原则性表述,却为后续所有强制性条款提供了**正当性锚点与解释基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指出:不能因第一条无罚则或行为模式,即否定其裁判说理价值;相反,在认定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裁量”或“违反立法本意”时,第一条正是判断其履职是否契合制度初衷的核心标尺。 ---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4月,厦门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特别强调:“行政机关援引第一条说明监管必要性,并非以之直接设定义务,而是将其作为理解整部规章规范逻辑的钥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参照规章’的精神。”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中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具直接可诉性,但在司法审查中具有显著的**体系解释功能与裁量审查标尺作用**。尤其在涉外、涉海、涉历史遗存等敏感领域,立法目的往往承载着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等根本价值,不可作技术化、去政治化的狭义理解。 ---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与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对外商及合作方**:切勿将《办法》误解为一般性行业备案制度。凡涉及中国沿海水域(含内水、领海、毗连区)的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测绘、采样等活动,无论是否以“科研”“考古”“环保”为名,均应事先研判是否落入《办法》适用范围;建议在项目启动前,委托熟悉海事、文物、军事法规的中国执业律师开展合规预评估。 2. **对国内合作单位**:不得以“民间协议”“技术协作”等名义规避行政监管。与外方签署备忘录、MOU前,须确认己方已取得主管部门书面指导意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协助规避监管”,承担连带责任。 3. **对行政机关**:在适用《办法》第一条进行说理时,应同步援引具体条款(如第四条审批程序、第七条禁止性规定),避免“空泛援引目的条款”。执法文书须阐明:为何涉案行为确有损于“管理强度”或“权益平衡”,增强决定的可接受性与可审查性。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