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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财政厅在配合审计署开展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专项审计中,被指出存在“将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1.2亿元违规统筹用于省级一般性支出”的问题。该资金原定用于支持中西部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升,但实际被纳入省级财政统筹盘子,用于弥补当年省级机关运转经费缺口。审计署依据《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启动核查,并在审计报告中援引其第一条作为监督权限的法定依据。省财政厅提出异议,主张《暂行办法》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法律效力,且其行为未违反《预算法》具体条款,故不应被定性为违规。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暂行办法》第一条能否作为审计机关对省级财政部门执行中央预算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依据?其法律属性与效力边界如何界定? 首先,须严格依据法条原文进行解释:“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该条明确揭示三项法定要素: (一)立法目的——“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 (二)授权来源——“根据《审计法》”; (三)规范性质——以“办法”为名,系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发〔2006〕45号文明确其为行政法规),而非部门规章或内部文件。 《审计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进一步授权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企业组织等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中央预算资金拨付至省级财政后,其使用即构成“中央预算执行”的延伸环节,属于《审计法》第十六条所指“其他财政收支”范畴。《暂行办法》第一条正是对《审计法》上述授权的具体化、操作化落实,其制定权限、适用范围与上位法完全衔接。 因此,省财政厅所谓“《暂行办法》无法律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法律,其第一条所确立的监督目标与依据,直接赋予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执行中央预算行为的法定监督权。将中央专项资金擅自改变用途,已实质偏离“中央预算执行”本意,构成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背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国务院法制办复核及财政部会商,审计署最终维持原审计结论。财政部据此扣回违规统筹资金,并约谈该省分管副省长;省财政厅被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全省财政系统开展《暂行办法》专题学习。该案成为近年来首例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直接依据认定地方财政违规的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暂行办法》虽名称含“暂行”,但其行政法规地位不可低估;第一条绝非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法规的“效力锚点”——它既框定了审计监督的对象边界(中央预算执行全过程),也锁定了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根基(《审计法》授权)。实践中,任何对中央预算资金的挪用、截留、统筹或“二次分配”,只要影响其实质执行效果,均落入该条涵摄范围。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地方政府财政人员,特别提示以下风险防范要点: ✅ **准确识别资金性质**:凡纳入中央预算安排、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的资金,无论是否进入地方国库,均属“中央预算执行”范畴,适用《暂行办法》全规制; ✅ **慎用“统筹使用”表述**:《预算法》第三十八条允许“统筹使用”仅限于“同一类专项”且有明确政策依据,不得以“提高资金效益”为由突破中央指定用途; ✅ **主动援引第一条开展合规审查**:在制定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前,应对照《暂行办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监督逻辑,自查制度设计是否契合“保障中央预算执行严肃性”这一核心目的。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