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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一起因公证机构拒办公证引发的行政履职争议案** **(行政法类)**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市民李某持本人身份证、房产证及与配偶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载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向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内财产归属声明公证”。公证处经初步审查后,以“该协议不涉及继承、赠与等传统公证事项,且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对纯意思表示类协议出具公证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不服,向该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公证处拒绝履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关于“保障自然人……合法权益”“预防纠纷”的立法宗旨,构成行政不作为。司法局维持原决定。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公证处依法受理并办理该项公证。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协议内容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晰、无权属争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处未援引具体法律或规章条款说明不予受理理由,仅以“非典型公证事项”为由拒绝,且未告知补正途径或替代性法律服务建议。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机构以“非惯常办理事项”为由拒绝受理民事主体提出的、符合形式要件的公证申请,是否违反《公证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它并非宣示性口号,而是界定公证制度存在价值的根本依据,直接约束公证机构的职权行使边界。 首先,“保障自然人……合法权益”是公证制度的法定目标。李某申请公证,目的在于固定婚内财产归属意思表示,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夫妻财产纠纷,完全契合“预防纠纷”与“保障合法权益”的双重立法意图。公证处将自身职能机械限缩于《公证程序规则》所列“常见事项清单”,忽视《公证法》第一条赋予的制度性功能,实为对法定职责的自我限缩。 其次,“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中的“依法”,不仅指依程序法办事,更应包括依《公证法》整体精神履职。最高人民法院第1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公证机构不得以缺乏细化操作规范为由,拒绝办理符合法律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具备证明价值的公证事项。”本案中,李某所申办事项既不违法,亦具显著预防性功能,公证处拒办缺乏正当性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限定“合法权益”的类型或实现方式,亦未将公证范围封闭式列举。结合《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之定义,李某的申请完全落入公证法定职能范畴。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公证处依法受理并重新审查李某的公证申请。判决书特别援引《公证法》第一条,强调:“公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回应社会真实需求;机械守成、消极避责,背离立法初衷,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任。” 本案启示在于:公证机构兼具法律服务与公共职能双重属性,其履职不能仅满足于“程序合规”,更须实质践行《公证法》第一条所承载的制度使命——即以专业判断主动识别、积极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非被动等待“白纸黑字”的授权。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公证机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对公证机构**:应建立“立法目的审查机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必须对照《公证法》第一条进行目的正当性检视,书面说明拒办理由如何契合“预防纠纷”“保障权益”等法定功能,杜绝简单以“无先例”“不常见”为由拒绝履职。 2. **对司法行政机关(公证主管部门)**:应将《公证法》第一条纳入公证员年度考核与执业培训核心内容,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新型、边缘性公证申请”的审查标准,防止基层机构因畏责而泛化适用“不予受理”。 3. **对当事人**:遇类似情形,可依据《公证法》第一条主张权利,并同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该条虽非直接赋予权利义务的裁判规范,但在行政诉讼中已成为判断公证行为合法性的根本标尺。 公证不是冰冷的印章,而是法治前端的“安全阀”。唯有回归《公证法》第一条的初心,方能真正让公证成为可信赖、有温度、能托付的制度力量。(全文约1280字)